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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4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郭宇傑

聲請人
張麗雲
相對人
廖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所謂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準此而論,受理異議之訴之現繫屬法院就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9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補字第1229號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異議之訴現繫屬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聲字第4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