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229號
- 原告
- 張麗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智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1萬元,惟未明確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