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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919號

終止租賃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文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晉
原告
四季物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安娜 CALDERON GONZALEZ DANNIA GRISSEL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有義間請求終止租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適法、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請求被告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或確認之內容、範圍,且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況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4條及42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終止租約等語,然因終止契約本得在訴訟外以意思表示為之,毋須透過法院判決,是原告聲明之真意究竟為何?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及訴之利益均難據以判斷。是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應具體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為何,且訴之聲明應至適法、明確之地步,以確立本件起訴合法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91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終止租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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