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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29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告
日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03元,及其中新臺幣198,354元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8,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世昌於民國103年3月間獲被告日南企業有限公司授權,為共同申請人向原告申請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等均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8,003元(含本金198,354元、利息8,149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可請求之年費1,500元)未按期給付,及其中198,354元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合計 2,9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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