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00號
- 聲請人
- 張錫興
- 相對人
- 陳卿子
陳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37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於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11日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萬8,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6萬3,2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16萬3,2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43萬5,200元 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0萬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