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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聲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羅富美

聲請人
侯美月
相對人
黃雪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雪桂應給付聲請人侯美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北訴字第23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127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7,19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鑑定費用(不動產估價費用) 20,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27,190元 相對人繳納 合    計 93,037元  說明: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36號裁定墊支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費2萬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註:至於聲請人第二審聲請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部分,係聲請人單方蒐集訴訟資料行為所支出之費用,非屬依法院指示所需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項目範圍,併予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聲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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