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
- 上訴人
- 黃雪桂
- 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倢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冠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侯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命上訴人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增建物、A1木門,併與編號A2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迄至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既仍主張已取得系爭平台之約定專用權,以維持使用B增建物占用平台之現狀,不足認已有拋棄B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之真意,所舉證人穆守勇之證詞無從證明收受民國111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人數與比例,統計表即非真實,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與該會議決議成立與否無涉,均不足證明其已完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之成立要件,自無因此取得系爭平台之約定專用權,而拆除B增建物是否影響結構安全乃執行方法,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公共利益、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前案確定判決第1項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暨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撤銷就B增建物部分面積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用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判決,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