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60號
- 原告
- 羅正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儲開軒、賴建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其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被告犯罪受有損害為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儲開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賴建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第4至5頁)。而原告就被告部分僅屬上開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6,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