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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

給付保險解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教陽
訴訟代理人
許文達
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曹如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判決被告應解約被告保險戶詹淑媛所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並將解約金給付予原告。」,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收受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718號扣押命令時,詹淑媛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新臺幣(下同)207,774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倘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自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之原告所提被告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陳報暨異議狀,及本院執行處114年12月1日北院信113司執光字第268718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至39頁),並未主張詹淑媛對被告系爭債權不存在,僅是表示系爭契約為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足見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僅係表示系爭債權不得執行,核屬執行層次暨其範疇之問題,非屬爭執系爭債權存否、或數額若干之爭議;且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詹淑媛對被告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207,774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等語,確為被告所不爭執,此觀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即明(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詹淑媛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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