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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741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夏文中
被告
李育昇即富達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徐菀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至被告事務所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12號判決內容」(下稱系爭判決)進行法律諮詢,而原告已交付諮詢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又兩造進行討論後,因被告亦讚同原告所述之系爭判決有矛盾司法不公之情形,故兩造協議由被告安排記者採訪原告,揭露系爭判決司法不公之處,並要求原告返家等候聯繫。其後,被告於114年9月9日通知原告需要支付3萬元諮詢費用(記者採訪費)後,原告已於114年9月10日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遲至114年10月8日,始經自稱東森記者趙翊絜聯繫原告相約於114年10月13日至址設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之路易莎咖啡廳接受採訪。又原告於114年10月12日曾特別詢問被告事務所之法務劉小姐採訪時有無需要特別注意之地方,但未獲回應。114年10月13日採訪當日原告始發現採訪內容與最初討論欲揭露之系爭判決司法不公內容有異,且經原告向該記者反映後,該記者表示僅能就原告已提告並進入偵查階段之「洩露個資」部分進行採訪,而原告於接受採訪後亦立即向被告事務所之法務劉小姐反應此情,法務劉小姐亦僅表示已轉告記者後即未再回應原告。然因「洩露個資」部分並無採訪之必要,且亦與原告所欲進行採訪之部分不同,故被告顯有背信欺騙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不服系爭判決,認為該判決將原告作為「祕密證人」之身分揭露,涉有司法不公及洩漏個資之情事而委請被告協助,故兩造確實係以原告祕密證人外洩為共識,作為指控司法不公之切入點及報導主軸。又被告所收取之3萬元為「法律諮詢費」,委託內容包含分析案情法律爭點、利用自身人脈協助嘗試轉介媒體資源,且被告經委任後,已積極研析案情內容,並居中協調成功聯繫東森新聞之記者與原告相約進行採訪,且該記者亦採訪完原告並製作相關報導完畢,故被告已確實完成委任事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收取3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且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另被告僅係促成採訪機會,而記者於現場提問之角度、新聞呈現方式等,均屬媒體之新聞自由與編輯權範疇,並非被告所能干涉,被告並無法保證報導內容完全符合原告主觀喜好,況依採訪記者轉述,原告於採訪當日之精神狀況不佳,且有一名身分不詳之男性友人不斷不當干擾,企圖主導採訪走向與回答內容,影響新聞自由,故倘如原告認為採訪過程不順利,亦應係原告自身狀況及友人干擾所致,與被告無關。再者,系爭判決既已對外公告,屬公開資訊,則討論判決內容自不涉及後續原告對法官提告之「偵查不公開」問題,故原告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回答記者採訪問題,應屬原告個人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及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二)查稽諸原告於起訴時自承:「…爰被告為富達法律事務所律師,於114年9月5日接受原告法律諮詢,並於諮詢前先向原告收取6,000元整,作為該次諮詢費用,…。其後114年9月9日有位自稱富達法律事務所的法務劉小姐加原告的Line,並告知要收取3萬元整作為諮詢費用(記者採訪費),且要原告注意陌生來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又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被告有跟我說請記者費用是3萬元,被告說找到記者時會跟我聯絡,到時再匯給他,而6,000元是事先給被告諮詢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另參以114年9月9日原告與被告事務所法務劉小姐之對話紀錄:「(法務):您好,有關法律諮詢費用3萬元,匯款資訊如附件,再請安排支付款項,謝謝。另外後續本所會將您的電話提供給東森新聞記者。(原告):好的,匯入告知。(原告):記者有可能晚上或明天與您聯繫,也再請留意陌生來電,謝謝您。…(原告):明早銀行營業就去匯款。(法務):好的,謝謝您。」(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114年9月12日原告與被告事務所法務劉小姐之對話紀錄:「(原告):請問我的匯款收到了嗎?(法務):您好,有的剛剛會計有回覆我了,謝謝您。(原告):那後續再麻您安排我這邊需要先準備些什麼,再麻煩您告知,我好準備。」(見本院卷第21頁)。以上,堪認原告給付被告之3萬6,000元,係包含單純法律諮詢費用6,000元及委請被告聯繫記者,並傳遞安排採訪訊息費用3萬元,先予敘明。至原告嗣後改稱114年9月5日現場諮詢當天,兩造並無簽立任何委任契約,且被告亦無告知事後需再收取法律諮詢費用3萬元,原告係於114年9月9日被告法務劉小姐加原告Line之後,被告始告知原告需再收取法律諮詢費用3萬元,然114年9月5日現場諮詢後被告既未再提供任何法律諮詢,且新聞媒體採訪本不收取任何費用,被告自無理由再向原告收取法律諮詢費用3萬元等語。惟查,依上開通訊軟體內容可知,被告劉小姐通知原告給付3萬元時,有一併告知已代為聯繫記者及傳遞安排採訪訊息,而原告當時既對於應再匯款3萬元並未提出質疑,且回覆「好的,匯入告知」,堪認斯時原告亦已知悉該3萬元費用乃委任被告代為聯繫記者及傳遞安排採訪訊息之報酬,是縱被告事後始受告知應再給付3萬元,亦無礙於原告已知悉該3萬元給付之目的,且已同意給付該報酬之認定。又因該3萬元為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聯繫記者及傳遞安排採訪訊息之委任報酬,核與記者個人採訪行為之報酬無涉,則原告主張新聞媒體採訪應不收取任何費用,被告不可再收取3萬元報酬,亦無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安排記者採訪原告之目的,係為揭露系爭判決之司法不公,惟113年10月13日採訪當日,記者卻向原告表示僅能就系爭判決「洩露個資」部分進行採訪,顯與兩造最初討論欲揭露系爭判決司法不公之內容有異,故被告顯有背信之不法侵害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惟按新聞自由,包含新聞傳播及意見表達之自由,新聞自由雖應予保障,以避免箝制言論,造成社會腐敗無人敢於揭發,人民無法得知充分訊息,政治淪為專斷獨裁,社會進步缺乏動力,以致人民福祉遭受侵害。惟新聞自由在刑事被告未經法院定罪前之無罪推定原則下,應避免無辜者的名譽變成新聞自由下之犧牲品,新聞記者及編輯在報導時,除不能虛構、誇張以及應合理處理版面外,應在相衝突的利益之間即保護個人名譽與報導傳達事實觀念給讀者及大眾知的權利之利害間取得平衡,此乃因媒體作為社會公器,為免淪為一方之傳聲筒或爆料工具,當媒體採訪控訴之一方並製成報導後,當給予遭控訴之一方回應並製成報導之機會,以公平之方式忠實呈現兩方意見之不同,使閱聽者能基於理性自我合理判斷兩方孰是孰非,增進社會理性、多元之討論空間,此即所謂平衡報導。是新聞媒體為求平衡報導,則新聞自由不僅保障媒體報導之權利,亦應保障媒體決定報導與否、如何報導之編輯自主權,即民眾不得以單方要求強制媒體按特定方式報導,否則將徹底架空新聞自由,因此倘有民眾如此要求媒體,對媒體亦不具拘束力。查縱認原告確有委請被告代為聯繫記者及傳遞安排採訪訊息包含揭露系爭判決之司法不公,然因原告於接受記者採訪時系爭判決仍部分尚未確定,且原告亦非系爭判決之被告,原告欲藉由記者採訪揭露系爭判決之司法不公,恐會造成採訪記者未給予遭原告控訴之一方回應媒體報導之機會,而有違新聞媒體平衡報導之責,是依前揭說明,採訪之記者既有決定報導系爭判決司法不公與否之權利,則因採訪記者最終決定不予報導系爭判決司法不公,並非被告所得注意及處理委任事務之範疇,是尚難僅憑採訪記者最終未予報導系爭判決司法不公,即逕認原告有不法侵害行為抑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且,原告於起訴時自承113年10月13日採訪當日原告發現採訪內容與最初兩造討論欲揭露系爭判決司法不公之內容有異,經原告當場向該記者反映後,該記者表示因系爭判決仍於高院審理中,僅能就系爭判決「洩露個資」之部分進行採訪,然原告最終既自行決定接受該記者之採訪內容,自難認定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基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741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款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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