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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203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告
郭葆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9,883元,及其中12萬1,253元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萬3,349元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7%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萬8,748元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0,529元,及其中12萬1,253元自11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萬3,349元自11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7%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248元自11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合計 3,58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3,5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0,529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9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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