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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00號

聲請鑑定人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趙子榮

聲請人
蔣廸珍

上列聲請人與宋淑琴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2122號),聲請鑑定人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除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之情形準用之。是當事人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鑑定人,惟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又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另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所謂「為鑑定」,係指囑託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亦即使機關或團體執行鑑定人之職務而言,至受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委任為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係依其與該機關或團體之內部關係提出其工作報告,由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審酌後,向法院提出鑑定書,該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無向法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務,非本法所謂之鑑定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本院迄今尚未囑託鑑定人,本無從聲明拒卻,聲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即率認未來選任之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行為,殊屬無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拒卻鑑定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0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鑑定人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