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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聲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宜娟

聲請人
楊恕揚
相對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07年度北訴字第42號判決,並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7,160元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 相對人繳納合計17,900元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共17,900元,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10,74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為7,1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聲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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