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北國簡字第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仟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慶元律師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郭芳煜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北國簡字第九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雖屬德國籍,但按月繳交勞保費,嗣原告之母親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德國過世,核屬勞保事故之發生,原告乃向被告請求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詎被告竟以原告之母親於德國死亡,係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發生之事故,而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拒絕原告之請求,然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一項各款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之規定,有違憲法平等權之保障,被告援引違憲之法規,顯有不法,爰依勞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新台幣十二萬零三百元。又原告依法繳納勞工保險費,因被告援用違憲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致原告無法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被告實有過失不法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責任,原告仍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十二萬零三百元。
二、被告則以:
㈠依國家賠償法十五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原告為德國籍,其欲請求國家賠償,應先證明該國亦採取相互保護主義,否則不得提起此訴。
㈡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同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六十八勞六三六一號令,則指定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及福建省之金門、馬祖,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又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事故之保險給付」。原告乙○○係德國籍,其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於德國死亡,係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發生之事故,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依前揭規定,應不予給付。被告所為之核定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利之情事,自不構成國家賠償之責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指稱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違背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平等權、工作權、財產權及生存權之規定一節,惟我國憲法所保障者,係指中華民國人民,原告非中華民國人民,尚難據此主張。而我國之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相關之行政經費支出係由國家編列預算加以執行,並非由所收之保費加以支應,與一般之商業保險有別,是就業服務法特別對外國人之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所發生之死亡事故規定不予給付。被告依法不予給付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喪葬津貼三個月,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惟「第一項各款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復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所規定。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又本院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六十八勞字第六三六一號令,指定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及福建省之金門、馬祖,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查,本件原告係德國籍,其母於德國死亡,係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發生之事故,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八條及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原告並不得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雖然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基本權利保障,不因國籍而有不同,惟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並非不得以法律加以合理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已訂有明文。而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乃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制定,亦為同法第一條所揭示。因此為保障國民之工作權,自可以法律對外國人之工作許可、工作性質及福利保障為合理之限制,尚難謂與憲法有何牴觸。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對雇主聘僱之外國人之眷屬之保險給付之限制,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被告援引適用該法並無不法,從而原告主張依勞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國家賠償法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德國籍,其欲適用國家賠償法,實應先證明德國亦採取相互保護主義,惟原告迄未舉證明之,其據此起訴,顯不合法。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惟其要件之一須符合「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被告依現行有效之法令而核定不予給付,完全是依法行政之行為,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