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三二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洪純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三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三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在卷為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損害賠償、代理關係及連帶債務求償權為訴訟標的,亦有原告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證,上開原告追加之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互不相同,所涉之舉證責任互迥,顯甚礙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文之規定,不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堂兄妹,渠等之祖父陳來成於民國八十年間去世,因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兩造即為繼承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下稱國稅局)遂將兩造列為課徵遺產稅之義務人,並追繳罰鍰。原告遂經國稅局執行遺產稅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元、罰鍰十萬元(共計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完畢。嗣因被繼承人遺留一筆坐落花蓮市之土地足以抵繳上開金額,國稅局遂核准以上開土地抵繳前開遺產稅及罰鍰,因而,國稅局將前開由原告溢繳之遺產稅及罰鍰退還,並簽發國庫支票送達被告受領,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被告兌領上開支票後,拒絕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執行命令、支票、匯票、台北市國稅局函等件在卷為證。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受領之利益,係因國稅局退還被繼承人陳來成之遺產稅,所開立之國庫支票由其受領兌領之,此有國稅局函在卷為證,被告兌領上開支票,尚非無法律之原因,原告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法定利息,顯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非法之所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三二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