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訴字第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北訴字第3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華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古瑞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程序及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5 項所明訂。本件係本於票據涉訟,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36 萬元,經當事人於民國89年12月20日當庭聲請,本院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就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支票之真正及原因關係雖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其他3 項債權存在足供抵銷支票債權,支票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等情,為被告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甲存帳號055 ─00000000000 ,票號DC0000000 ,發票日為88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36 萬元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陳述:兩造合作十餘年,投資時多由原告出資墊付兩造之投資成本與其他友人共同投資買受不動產,並約明所佔出資比例,俟未來投資實現,自投資案分配兩造應得款項中扣還原始投資成本與原告後,始由雙方分攤利潤或損失。被告並任訴外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公司)總經理,原告則任董事長。兩造因認難再繼續合作投資,遂於86年10月22日協商終止合作關係並訂有投資事務協議書一份,原告以4,352 萬元價款向被告購買木豐公司之股權,由原告分8 期以支票每隔3 個月支付新台幣(下同)536 萬元予被告,原告已支付前5 期之價金計2,680 萬元予被告,其餘原告所簽發票號DC0000000 、DC0000000 (即本件系爭支票)、DC0000000 號支票,票面金額各為536 萬元,以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因原告發現被告於其為給付原告山下段等投資案投資成本5250萬元所簽發本票4 紙退票後,一週內已將全數財產設定高額抵押權,原告日後追索顯有困難,乃放棄期限利益於88年3 月5 日以台北東門郵局293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支票債權已經抵銷而不存在。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主張依下列順序抵銷(順序見89年5 月12日民事準備狀):
⒈應收未收款分攤部分:依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二第1 條A項之約定,兩造應於88年4 月17日結算應收帳款回收狀況,以為多退少補平均分配特約互相給付之依據,經委託會計師查核,訂定投資事務協議書時應收未收款僅109,051,335 元,至88年6 月7 日止實際收回金額僅59,200,863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數額與8 千萬元差額之半數,即10,399,569元等語。
⒉寶固大鵬等3 工地損失分攤部分:依協議書附件二第5 條約定,寶固大鵬等4 工地由兩造共同負責,其中大鵬一村重建工程(下稱大鵬一村)、文山區萬隆里專案國宅建築工程(下稱萬隆國宅)及兆如老人安養中心新建工程(下稱兆如安養中心)3 工地合約於86年10月17日協議書簽訂時未履行完畢,且當時兩造均確知該3 案至87年底始能完工,屆時營業費用額始能確定,兩造實無在締約時即約定分攤數額之可能,當然係兩造於契約全部履行後,共同分攤各該合約結算可能損益,結算損益時,依理應扣除各該合約履行所需之營業費用。該3 工地目前已完工,3 工地合約合計虧損3,938,338 元,依上開約定兩造應各分攤一半,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其半數即1,969,169 元,原告自得主張與系爭支票債權抵銷。
⒊訴外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部分:木豐公司對寶固公司之應收票據(貨款)債權5,137,717 元及保留款債權9,363,300 元,共計14,501,017 元,支付命令確定後經強制執行並無結果,寶固公司應給付木豐公司14,501,017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16,009 元,依協議書附件二第5 條兩造共同負責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上揭數額半數即7,309,013 元予原告後,再由原告將木豐公司上揭應收票據(貨款)及保留款債權之半數移轉予被告。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投資事務協議書,總結清算後,原告應給付被告款項,被告則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且依投資事務協議書乙項之約定,兩造於協議結束合夥事業時,原告應給付被告股權作價款4,352 萬元,扣除被告持有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股票抵付款64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股權作價款項為4,288 萬元,因而原告於86年10月22日共簽發8 期9 張支票(含系爭支票)予被告。木豐公司並未提出寶固公司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向民事執行處查報寶固公司所有資產,況被告經由網站查知寶固公司對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國立中正大學、內政部營建署尚有債權存在,原告卻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應不得主張以寶固公司可能呆帳部分抵銷。寶固大鵬等3 工地之營業淨利,應為銷貨營業毛利17,121,337 元 扣除營業費用12,391,393元後之4,729,944 元,並非虧損3,938,338 元,故原告不得主張以被告應分攤寶固大鵬等3工 地損失半數即1,969,169 元,與系爭支票債權抵銷。丙○○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未列退貨部分之存貨所在地及存貨處理情形,不足證明實際金額。對原告主張訂定協議書時應收未收款為109,051,335 元,至88年6月7 日止實際收回金額僅59,200,863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數額與8 千萬元差額之半數即10,399,569元云云,被告均否認。原告對被告無任何抵銷債權,縱認原告對被告有部分債權存在,但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㈡字第3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105,161 元本息,另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927 號給付價金等事件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應給付被告1,608 萬元及利息,主文第二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3,563,630元及利息,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上開金額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亦無任何抵銷債權足以抵銷系爭支票債務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6年10月22日協商終止合作關係並訂有投資事務協議書一份,依投資事務協議書乙項、附件二第4 點之約定,原告以4,352 萬元價款向被告購買木豐公司之股權,上開股權作價款扣除被告持有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股票抵付款64 萬 元後,由原告自86年12月31日起,簽發支票分8 期,每隔3 個月支付536 萬元予被告,迄87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支付前5 期之價金計2680萬元予被告,但原告迄未給付系爭票號DC0000000 支票,及票號DC0000000 (發票日88年3月31 日) 、DC0000000 (發票日88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536 萬元之支票票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投資事務協議書,及被告提出之支票9 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至4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木豐公司對寶固公司有應收票據貨款債權5,137,717 元、保留款債權9,363,300 元,共計14,501,017元及利息,經依本院92年度促字第4337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寶固公司尚欠木豐公司14,501,417元本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16,009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於95年4 月10日所發北院錦95執公字第6577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宗第206 至20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為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茲就原告提出之3 項抵銷債權(原告起訴時雖另主張以對外投資成本5,250 萬元部分抵銷,但嗣於本院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 宗第3 頁、第2 宗第13頁、本院卷第7宗第394 頁),茲依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順序分述如下:
㈠應收未收款分擔差額:
1.查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二第1 條A項固約定:「應收未收款約12400 萬元,以8000萬元計,唯雙方應配合於18個月內收足,若有差異時多退少補平均分配之。」(見本院卷第1 宗第20頁)。
2.原告主張:經委託會計師查核,訂定協議書時應收未收款109,051,335 元,至88年6 月7 日止實際收回金額僅59,200,863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數額與8 千萬元差額之半數即10,399,569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其委託丙○○會計師製作之「衡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為證(原證廿一,見本院卷第1 宗第176 至205 頁)。但查,證人即製作衡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之會計師丙○○於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 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該事件與本件所主張之抵銷法律關係相同)中具結證稱:「我只有看86年10月14日的總帳來查核並製作查核報告表,該總帳跟一般會計總帳製作的標準規範並不相同,所以無法依會計原則查帳,因其只係業務擔當做備忘錄性質的電腦記錄,無法查帳,且兩造當初簽訂協議書時就是要以此總帳作基礎大略概算,至於是否要再做細部核對,兩造並未講清楚。... 我也沒有再去查未收帳款的原因。我認為要查未收款的原因幾乎不可能的。是乙○○委託我為管理上的目的做上述查核報告,跟甲○○無關,我在查核報告書上記載抽核其收款紀錄是指電腦紀錄的總帳,並沒有查相關的憑證。該查核報告是應乙○○委託的目的來製作,兩造的爭議不能依此查核報告解決。」等語(、又證人即會計師陳世雄證稱:「當初水股法官指示明確鑑定範圍,被告有依我指示提出資料,但乙○○部分沒有提供資料,所以無法查核,查核所需帳冊資料在木豐建材公司,我通知乙○○提出資料後,有接到乙○○律師電話,但乙○○這邊都沒有回覆函件給我。」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 宗第423 至428 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協議書附件二第1 條A項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399,569元所依據之查核報告,會計師製作時未查核相關憑證,僅依據乙○○提出之電腦紀錄而為計算,不能作為兩造間找補之依據。又本院另案曾委託鑑定木豐公司以86年9 月30日為結算日之應收帳款總額以及截至88年4 月16日止回收總額為何之鑑定人陳世雄,亦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法查核以鑑定,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抵銷之債權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有應收未收款分攤債權10,399,569元,與系爭支票票款債權抵銷云云,洵無足取。
㈡寶固大鵬等3 工地損失分攤部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寶固大鵬等3 工地目前已完工,3 工地合計虧損3,938,338 元,依上開約定兩造應各分攤一半,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其半數即1,969,169 元,以此主張抵銷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寶固大鵬等3 工地所得之營業淨利應為銷貨營業毛利17,121,337元扣除營業費用12,391,393 元後應有盈餘4,729,944 元云云。然上開合計虧損3,938,338 元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2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判決理由中具體認定(見本院卷第7 宗第184 至202 頁),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故在符合「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下,應認上開理由中之判斷應在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則原告主張寶固大鵬等3 工地合計虧損3,938,338 元,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其半數即1,969,169元,尚屬有據。
⒊惟查,原告業已於本院另案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 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就上開債權對被告行使抵銷權,並經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 號判決,認原告主張之抵銷金額有理由,則在本件中自無從就同一筆抵銷債權再次行使抵銷之,故原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無從採之。
㈢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部分:
⒈查木豐公司對寶固公司有應收票據貨款債權5,137,717 元、保留款債權9,363,300 元,共計14,501,01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木豐公司對寶固公司有14,501,017 元本息、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116,009元之債權,依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二第5 條兩造共同負責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上揭數額半數即7,309,013 元予原告後,再由原告將木豐公司上揭應收票據貨款及保留款債權之半數移轉予被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揭數額之半數,而得與系爭支票債權抵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並未提出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等語。
⒉查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二第2 條D 項固約定:「未到期票據可能呆帳包括... ②寶固營造8,609,284 元....如有收回平均分配之。」、以及第5 條約定:「又客戶寶固大鵬等四工地合約預計87年12月完成,計約8000萬至1億元,由雙方共同負責之,如有利益應平均分配。」(見本院卷第1 宗第20至21頁)。惟在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均僅就債權人陳報之執行標的為執行,如就債權人陳報之執行標的執行無著時即發給債權憑證註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故不能僅憑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即認定木豐公司對寶固公司之債權為無法回收之債權。且查,木豐公司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雖聲請以債務人寶固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公司之存款為執行標的,惟被告引用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914 號判決中所載之被告所陳報寶固公司對臺北市政府國宅處、國立中正大學及內政部營建署仍有債權存在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91年度重上字第303 號判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98號判決等節本附卷),此部分未見原告予以否認,可見寶固公司仍有其他債權可供執行,堪認原告所稱寶固公司可能之呆帳其金額仍屬不明,自不能以此不確定之金額向被告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為原告簽發尚未給付,而原告主張應收未收款分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寶固大鵬等3 工地損失分攤部分已於另案主張抵銷,原告不能於本件再為主張;寶固公司可能呆帳部分則未能證明具體金額,故均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53,601元及送達郵費510 元,合計54,1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