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陳惠生
- 法定代理人王又曾、林正雄
-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張珮毓 被 告 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四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給予案外人力逸企業有限公司, 面額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支票號碼CB0000000)之支票一紙,該支票經案外人背書轉讓予原告執 有,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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