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八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八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逸士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光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八二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經理,被告公司常鼓勵研發產品將有大獎勵,卻於原告有具體成果時,逼迫原告離職,又以二張電子電路板尚未歸還於台灣日立及凌越科技為由,拒發薪資及其他費用,惟此應由被告公司交還,原告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五萬多元、資遣費七萬二千元、股票五十張、研發獎金、液晶驅動晶片及電子書各有一半之權利、名譽賠償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薪資部分已經開票予原告,原告是自動離職,不能請求資遣費,電子書在原告進公司前,被告已有專利權,原告主張之晶片組尚未完成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經理,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伍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未給付,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提出支票影本三紙為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法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被告既尚未給付系爭三張支票票款,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係任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有被告所提員工離職申請書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伍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逼迫原告離職,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七萬二千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是自動離職,不能請求資遣費等語。依被告所提員工離職申請書所載,原告離職原因為自動請辭,原告亦未就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證人翁青山雖以書面說明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黃民忠對原告有人身羞辱之攻擊等情,惟翁青山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拒不到庭就黃民忠之人身羞辱行為做具體陳述,自難據此遽認已達重大侮辱程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七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股票五十張及研發獎金等語,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請求就液晶驅動晶片及電子書各有一半之權利等語,惟證人廖國雄即凌越科技副處長於本院結證稱:關於液晶驅動晶片合作案,原告離開時,尚未完成,亦未聲請專利,與被告之合約可能終止等語。則系爭合作案既未取得專利,原告主張有一半之專利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電子書部分,原告並未就其參與之部分,已取得專利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有一半之專利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名譽賠償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就被告有對原告為損害名譽之具體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