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更字第十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魏敏雄 複 代理人 郭秋月 林德彰 被 告 甲○○ 被 告 威菁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更字第十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上 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威菁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威菁有限公司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威菁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威菁有限公司為清償債務而交付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三紙,並經被告威菁有限公司、乙○○背書,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票款 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甲○○則以:訴外人顏北辰欲承接新店市直潭社區開發案 之工程,向被告借用支票,並聲明需待顏北辰與威菁有限公司雙方合約正式簽妥 後,方始生效及任何責任皆由訴外人顏北辰負全責,若支票無法使用則歸還,被 告始將空白支票,借予顏北辰,未料威菁有限公司與顏北辰並未簽約,至今威菁 有限公司避不見面亦不交還支票,致使被告受其牽連,原告是事後取得系爭支票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並經被告威菁有限公 司、乙○○背書,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 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且被告甲○○自承系爭 支票三紙上其印文為真正,而被告威菁有限公司、乙○○對其等之背書真正與否 ,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 被告威菁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次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到期日 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 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 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一一八三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三紙之提示人係被告威菁有限公司乙節,為原告所自承 (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支票三紙背面記載之提 示人存款帳號在卷可佐。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付款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已有規定,本件系爭支票三紙之提示人既為被告威菁有限 公司,堪認被告威菁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仍為執票人,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次查,被告甲○○所 辯其將系爭支票三紙借給訴外人顏北辰,供其與背書人即被告威菁有限公司就承 接新店市直潭社區開發案簽約支付合約款項之用,並約定系爭支票三紙需待訴外 人顏北辰與被告威菁有限公司雙方合約正式簽妥後方始生效,然嗣後被告威菁有 限公司與訴外人顏北辰就上述開發案並未簽妥合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 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被告甲○○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 正之借據二紙、收據一紙為證,堪可採信,依上開說明,被告甲○○自得以其上 開所辯得對抗被告威菁有限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 系爭票款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威菁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票款七百萬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廿八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新台幣) ⒈ 誠泰銀行古亭分行 ⒊⒙ WZ0000000 0000000元 ⒊⒛ ⒉ 誠泰銀行古亭分行 ⒌⒙ WZ0000000 0000000元 ⒌⒙ ⒊ 誠泰銀行古亭分行 ⒌⒙ WZ0000000 0000000元 ⒌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