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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五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王躍奮
被告
寶芝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宸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致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暨送達通知,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當庭知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前開資料,詎原告迄今仍未具狀補正,則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玉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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