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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三號

原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甲○○民國七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乙○○、甲○○、丁○○之被繼承人周賢能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本票號碼為NO431357、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一十四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詎向周賢能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及周賢能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死亡,被告丙○○、乙○○、甲○○、丁○○為周賢能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一件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丙○○、乙○○、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三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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