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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二五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盈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二五號

原告
甲○○○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柿本良
訴訟代理人
高明嬌
被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民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二五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叁

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兩造出租契約書第十條租金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十二條遲延利息給

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其承租 SHARP SF-2030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及營業稅七千元,被告若遲延支付租金時,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且本件契約將即刻終止,被告應將租賃標的物歸還原告,並即刻對原告支付未付之租金及清償一切債務,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九十年四月委託供應商震旦行依約取回租賃標的物,及以存證信函催討租金及賠償損失並終止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租用確認書、台北體育場郵局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二三八O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兩造出租契約書第二條:「出租人(即原告)依據承租人(即被告)之指定自附表第2項所載之供應商購入附表第1項所載之租用機械(以下簡稱標的物)出租與承租人。」、第五條:「標的物應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承租人並予以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後,將租用確認書交付給承租人,承租人由租用確認書交付給出租人之日起,依本契約第6條規定可使用標的物;出租人不負任何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第七條:「於本契約第2條規定之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付租金。」、第八條:「因可歸責於承租人其本身之事由致標的物毀損(含對所有權之限制)或滅失(含無法修理、侵害所有權等)時,承租人應對出租人支付相當於標的物之購入價或標的物修理費之金額,做為對損害之賠償。」等約定觀之,兩造出租契約之性質應屬融資性租賃,出租人即原告所收取之「租金」實即為其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物費、固定資產稅等費用總和,被告遲延支付租金,經原供應商震旦行依伊與原告間之協議買回前揭影印機及其附屬設備後,原告損失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依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四、又對於利息,無須未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該條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利息,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金額一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除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之租金一十三萬三千元及前揭影印機及其附屬設備買回後之損失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外,並包括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七元之利息(即被告依出租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在內,顯與前揭規定相違,是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在一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因動產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二五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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