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九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訴訟代理人
- 呂冠燊
- 被告
- 岩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柏榮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由另被告背書之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七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