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三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三一號
- 原告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巍騰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靜玟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兼右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文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己○○○、乙○○、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文德(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所簽發,付款行為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票號AA0000000、AA00
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支票八紙,詎屆期提示均因發票人死亡而遭退票,追索無效,被告雖已聲請限定繼承,但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文德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內,有包含原告在內之十位債權人前來申報債權,又有訴外人黃進春表示有遺產為渠所信託,莊文德已無財產可供繼承;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紙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又按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莊文德原係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嗣莊文德於九十年一月廿五日死亡,被告為莊文德之繼承人,本應繼承莊文德是項票據債務,就被告抗辯已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並經准許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二四一號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仍非不得對被告訴請為保留給付之判決;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財產清冊,被繼承人莊文德留有數十筆之不動產及存款、股票、汽機車等遺產,並非全無遺產,縱有被告所辯遺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有第三人出面主張其中部分不動產為其信託登記於莊文德名下情事,惟原告既係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仍應按申報債權之比例計算,以所繼承之遺產償還,非謂對於原告即不負清償之責;再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曾參與原告之前手王崇信向被告催討票款時在場之余鐘柳律師為證,惟查原告就其因借款予王崇信而取得前開票據乙節,業提出卷附銀行存摺節本為據,而證人縱能證明王崇信於催討票款過程中,無法合理說明向莊文德取得票據之緣由,亦難據以推論王崇信之後手即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核無訊問證人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殊屬無據。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莊文德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