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五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五四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書
- 被告
- 益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天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五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益瑨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訴外人安保有限公司背書,以第一銀行長春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乙紙,詎屆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