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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聲字第二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簡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雄
訴訟代理人
顧進昌
相對人
宏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鳳娟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參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二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零伍元 │├───────────┼──────────────┤│ 公示送達費用  │貳佰貳拾元 │├───────────┼──────────────┤│ 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零貳元 │├───────────┼──────────────┤│ 合 計  │壹萬玖仟壹佰零參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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