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五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五九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均龐
- 訴訟代理人
- 林偉華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五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叁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吳均龐,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責任而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屬於本院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其借用新台幣十五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付,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