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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六號

原告
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六號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二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八六一○—○○○五九二號之帳戶,嗣被告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買進宏福股票共計三十九萬八千股,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五萬三千元,被告並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因宏福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時停止交易,原告遂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及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並未置理,為此提此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開立一般交易帳戶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惟未在上開帳戶作過交易,系爭帳戶係遭訴外人閩麗玲盜用,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影本、融資融券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協和證券公司融資買進宏福股票共計三十九萬八千股,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五萬三千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客戶明細列印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㈡證人閩麗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在八十五年六月間到九十年七月擔任協和證券的營業員,因為我在瑞芳有買房子,乙○○○當時是我的鄰居,我介紹他開戶是為了要做業績,因為當時我是新的營業員,開戶當天乙○○○有來,因為開完戶後乙○○○急著要走,集保的本子要隔天才能拿,他把銀行的本子及印章放在我這邊,叫我領取集保的本子後將東西一起給他,當時乙○○○有開立一般交易及融資融券帳戶,因為我一直沒有回瑞芳,所以在領取集保的本子後沒有把存摺印章還給乙○○○,乙○○○所有的交易都是我的交易,如果是宏福的交易都是宏福的資金,其他的交易都是我的資金,交割單部分都是我去抽的,乙○○○發生事情之前都不知道我在使用他的戶頭,直到發生事情我去檢方自首他才知道,印章、存摺都一直在我這邊,帳戶已成為違約戶不能再使用了,當時乙○○○並沒有要把融資融券、一般交易戶給我使用,只是叫我領了集保存摺之後再一起交給他。」等語,又閩麗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起任職於協和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工作,為了拓展公司業績目標,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張陳秀鑾等二十一人分別在協和證券公司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證金公司」)、原告公司開戶,而協和證券公司總經理張龍柱(未經起訴)為替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建設公司」)、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建設公司」)等上市公司股價交易護盤,竟與閩麗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未經張陳秀鑾等二十一人之同意或授權,佯以接受張陳秀鑾等人電話委託方式,填載委託書帳號、證券名稱、股數或張數、限價等欄位內容,足以表示客戶張陳秀鑾等人委託買進用意之證明,持向協和證券公司行使,而利用該等帳戶信用交易融資買賣宏福建設公司、國揚建設公司之股票,使復華、安泰及原告等證金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不知是宏福建設公司、國揚建設公司借用大量人頭戶進行護盤交易,以為張陳秀鑾等二十一名客戶有交易真意,同意融資墊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張陳秀鑾等二十一人、協和證券公司、復華證金公司、安泰證金公司、原告公司及證券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宏福建設公司、國揚建設公司因護盤過深,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暫停交易獲准後,與復華、安泰及富邦等證金公司就上開張陳秀鑾等帳戶信用交易融資債務之承擔達成協議,按期攤還,嗣國揚建設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未依約履行協議內容,閩麗玲唯恐不知情之張陳秀鑾等人因而遭復華、安泰及原告等證金公司催討龐大融資債務而受累,在偵查機關未經發覺犯罪之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之事實,迭據被告閩麗玲於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陳秀鑾、張炳儒及證人安泰證金公司營業部襄理陳立祥、富邦證金公司協理謝榮賜及協和證券公司副總經理甲○○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協和證券公司融資餘額及未償還分戶清冊、原告公司與陳政憲、侯西峰簽訂之協議書(含補充協議)、協和證券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協管字第○一四五號函(含委託書)、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協管字第○一八四號函(含交割銀行帳號)、本院宣示判決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足見系爭融資交易係閩麗玲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原告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所為。

㈢本件股票買賣係以電話下單之方式進行委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託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均得為之,於證券交易實務上,營業員僅需交易帳戶之帳號即可買賣股票。投資人固負有自己利益之照顧義務,應妥善保管自己之帳戶,然營業員閩麗玲利用其職務之便,知悉被告系爭信用帳戶之帳號,進而盜用系爭信用帳戶,向原告辦理融資,而被告無從以合理成本預防第三人(如營業員閩麗玲)擅自盜用其交易帳戶事件之發生,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第三人盜用帳戶之風險,蓋此種帳戶遭盜用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非被告所肇致且為其所可掌握,如令被告負擔該項風險,顯失公平,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授權或同意閩麗玲使用系爭信用帳戶,則閩麗玲盜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擅以被告名義所為股票之融資買賣,未經被告之承認,其效力不應歸屬於被告(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融資交易係被告所為等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閩麗玲擅自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所為股票之融資行為,且未經被告之承認,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融資借貸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證券公司│戶名    │一般帳號    │融資帳號│融資金額(元)    │
│    │        │        │            │        │(宏福)  (國揚)│
├──┼────┼────┼──────┼────┼────┬────┤
│一  │復華    │張陳秀鑾│四一六之八  │三五九  │0000000 │        │
├──┼────┼────┼──────┼────┼────┼────┤
│二  │安泰    │黃秋田  │三五0之九  │一一    │0000000 │        │
├──┼────┼────┼──────┼────┼────┼────┤
│三  │安泰    │呂學涵  │七一九之四  │二四    │0000000 │        │
├──┼────┼────┼──────┼────┼────┼────┤
│四  │安泰    │廖信全  │七二五之九  │三一    │0000000 │        │
├──┼────┼────┼──────┼────┼────┼────┤
│五  │富邦    │楊慶威  │四九四之八  │一七九  │0000000 │        │
├──┼────┼────┼──────┼────┼────┼────┤
│六  │富邦    │乙○○○│五四0之0  │五九二  │0000000 │        │
├──┼────┼────┼──────┼────┼────┼────┤
│七  │富邦    │何榮坤  │二一一之五  │六二七  │0000000 │        │
├──┼────┼────┼──────┼────┼────┼────┤
│八  │富邦    │施承宏  │一三四之九  │三      │0000000 │        │
├──┼────┼────┼──────┼────┼────┼────┤
│九  │富邦    │曹孝慈  │一五四之三  │一0    │0000000 │        │
├──┼────┼────┼──────┼────┼────┼────┤
│十  │富邦    │陳奕星  │一八二之八  │六三三  │0000000 │        │
├──┼────┼────┼──────┼────┼────┼────┤
│十一│富邦    │游滿    │一六0五之九│五八四  │0000000 │        │
├──┼────┼────┼──────┼────┼────┼────┤
│十二│富邦    │高仕儀  │二三八五之一│七0三  │0000000 │        │
├──┼────┼────┼──────┼────┼────┼────┤
│十三│富邦    │詹天錫  │二三八六之四│七0四  │0000000 │        │
├──┼────┼────┼──────┼────┼────┼────┤
│十四│富邦    │簡富田  │五三九之0  │五九三  │0000000 │ 0000000│
├──┼────┼────┼──────┼────┼────┼────┤
│十五│富邦    │王禎銘  │二一五五之二│五九0  │0000000 │ 0000000│
├──┼────┼────┼──────┼────┼────┼────┤
│十六│富邦    │紀福俊  │一四六八之二│六八0  │0000000 │ 0000000│
├──┼────┼────┼──────┼────┼────┼────┤
│十七│富邦    │黃進來  │二三五六之三│六三0  │0000000 │ 0000000│
├──┼────┼────┼──────┼────┼────┼────┤
│十八│富邦    │陳阿娥  │二三五七之六│六三一  │0000000 │ 0000000│
├──┼────┼────┼──────┼────┼────┼────┤
│十九│富邦    │陳素貞  │二三五九之二│六三二  │0000000 │ 0000000│
├──┼────┼────┼──────┼────┼────┼────┤
│二十│富邦    │張唐敏  │二三七0之九│六八一  │0000000 │ 0000000│
├──┼────┼────┼──────┼────┼────┼────┤
│廿一│富邦    │黃秋美  │二三七二之五│六八三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六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9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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