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七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七О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零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丙○○瑞,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共分五十期攤還,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清償日,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借款人借款後,僅清償十七期,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十七萬零七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撥款證明及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自應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未合,酌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