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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六一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六一一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佳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廣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六一一號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佳霓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廣鉞實業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由萬通商業銀行商敦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七千元支票乙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提示付款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雖票據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然被告確受有票據上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票據上利益等語。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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