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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六二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六二八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郭致良
- 被告
- 楙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廣鉞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六二八號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簡易三
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整即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整即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廣鉞實業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楙昇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簽發,被告廣鉞實業有限公司所背書後,向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進口融資及國內購料融資(開發國內信用狀)借款,經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楙昇企業有限公司為付款之提示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由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B0000000,面額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支票乙紙,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雖系爭支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受有票據上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楙昇企業有限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償還票款,求為判決,被告楙昇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二)原告持有被告楙昇企業有限公司於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發,被告廣鉞實業有限公司所背書後,向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進口融資及國內購料融資(開發國內信用狀)借款,經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楙昇企業有限公司為付款之提示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萬通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J0000000,面額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支票乙紙,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雖系爭支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受有票據上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楙昇企業有限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償還票款,求為判決,被告楙昇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三)雖本系爭支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被告的確受有票據上之利益,故原告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受利益之限度內,仍得請求償還其利益之權利。」系爭支票為被告楙昇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廣鉞實業有限公司之五金買賣零售(如票據明細表中之票據取得原因具體說明交易內容記載:五金買賣零售),顯已有對價關係,被告應連帶返還票據利益。
三、原告主張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中華商業銀行授信審核表及票據託收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楙昇企業有限公司則抗辯對方未經同意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支票上印章係對方代刻,有辦理支票帳戶,但未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按票據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固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償還,惟此項利得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與存否,係民法上之關係,故發票人或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查原告持有系爭二紙支票係因未於法定期間行使權利,致其票據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原告所自認,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堪信為真。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係被告廣鉞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所自認,被告丁○○則根本未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行為,則無論被告廣鉞實業有限公司或丁○○,均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承兌人,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廣鉞實業有限公司、丁○○連帶負償還票款責任。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楙昇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廣鉞實業有限公司之五金買賣零售,顯已有對價關係乙節,固據提出票據託收明細表乙紙為憑,但為被告楙昇企業有限公司否認,而該紙票據託收明細表係原告內部票據業務上由承辦人員所製作私人文件,並未檢附任何商業往來交易憑證以供查核是否確有該筆交易行為產生,自不得逕以該紙票據託收明細表推論被告有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楙昇企業有限公司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自不得僅憑系爭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