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上,爰依原告之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有土地合建關係,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三張,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依民國82年10月21日原告所立切結書內容觀之,該五十萬元本為被告支付予王明洲等人之土地佣金費用,倘因基地產權不清或土地糾紛,致使被告無法如期施工興建時,則該土地佣金費用即本票金額五十萬元方由原告承受,並視同借款;然在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959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係因被告未於規定期限內達開工標準,致主管機關通知建照執照逾期作廢,則既非原告違約,該五十萬元不得視為借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五十萬元本票債權對原告而言自不存在。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雖在82年11月4日曾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胞弟陳顯文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帳戶匯款共五百二十二萬元至原告九信帳戶內,然同日原告即提領交還丙○○回存至陳顯文原帳戶內,被告對於原告自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五百二十二萬元之本票債權。又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為保證金本票,即被告為合建案給付三百八十一萬元保證金,因原告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故原告簽發本票金額為二百五十四萬元,而本件合建無法履行既因被告無法達成開工標準,則原告依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自得沒收其保證金,從而被告對原告亦無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二百五十四萬元之本票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三張,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係交付予王明洲等人之土地佣金費用,由被告先行墊付,依原告所立切結書,由原告承受並視同借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被告並於82年11月4日由陳顯文九信帳戶匯款五百二十二萬元至原告九信帳戶,至原告嗣後如何提領使用,與被告無關。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為兩造因合建不成,原告給付被告支出之管理費等費用共一百九十萬元,及利息六十四萬元,合計二百五十四萬元,資為抗辯。

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原有土地合建關係,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三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該五十萬元本為被告支付予王明洲等人之土地佣金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82年10月21日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非屬原告違約,原告無須依82年10月21日原告所立切結書支付該五十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82年10月21日所立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44、745地號,持分面積各三分之二,與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共同興建大樓,依合約書精神,由乙方先行暫支出土地佣金費用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交予王明洲、高銘堯等四人,倘若因基地甲方產權不清或土地糾紛,致使乙方無法如期施工興建時,上項介紹佣金費用及訴訟執行裁判費用由甲方負責全權承受,且應視同借款,利率、違約金依中央銀行一般放款利率」。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即該土地佣金費用五十萬元應否負擔,自應視被告無法如期施工興建之原因,是否為原告所立切結書之事由予以判斷。

(二)被告與原告、訴外人林家典、林岑蔚、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家德於82年10月19日訂立合建契約書,由原告及林家典、林岑蔚、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家德提供坐落台北市建成區○○段○○段744、755 地號土地,被告提供資金技術合作興建房屋,而該合建之土地原於82年2月9日即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年2月6日核發之建照執照,應於領照後六個月即同年八月九日開工,然其間因變更起造人及申請展期至同年11月6日開工,而上開建照執照依規定應於82年11月8日以前達開工標準(含展期一次),惟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2年12月6日會同起造人現場勘查時,現地並未實際工作,即上開建照執照未於規定期限內達開工標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乃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82年12月16日通知被告執照逾期作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959號全部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2 建字第068號建照執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9年4月28日北市工建施字第8963451400號函所附之該處82年12月16日北市工建(施)字第157154號函、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82年10月22日北市工建(施)字第134087 號函、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起造人名冊等件,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9年5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57200號函附於該案卷宗可資佐證。是上開建照執照逾期作廢之原因,係被告於合建工地未實際工作以達開工標準所致,台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959號民事確定判決亦採此見解,則被告無法如期施工興建之原因,既難遽認係因原告產權不清或土地糾紛所導致,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無須依其於82年10月21日所立切結書約定,承受該五十萬元之土地佣金費用,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五十萬元亦不存在。

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該五百二十二萬元曾在82年11月4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胞弟陳顯文九信帳戶匯款至原告九信帳戶內之事實,有原告及陳顯文九信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於同日即提領交還丙○○回存至陳顯文原帳戶內,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82年11月4日書立借據,表示因合建關係,由被告代位清償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五百二十二萬元匯入原告九信帳戶內之事實,有借據在卷可證。而82年11月4日原告九信帳戶之交易順序為先轉入五百二十二萬元後,再以現金提領一百七十二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82年11月4日陳顯文九信帳戶之交易順序為先存入三百五十萬元,再存入一百七十二萬元,後轉出五百二十二萬元,之後當日並無交易等情,有九信94年2月3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47號函在卷足憑,且依陳顯文九信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所示,在匯出五百二十二萬元後,同日即82年11月4日亦無五百二十二萬元再行存入之資料,則原告於82年11月4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予被告之同日,被告既曾以陳顯文九信帳戶匯款五百二十二萬予原告,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於同日即提領交還丙○○回存至陳顯文原帳戶內,且無法證明曾於事後清償該五百二十二萬元予被告,從而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為保證金本票,即被告為合建案給付三百八十一萬元保證金,因原告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故原告簽發本票金額為二百五十四萬元,而本件合建無法履行既因被告無法達成開工標準,則原告依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自得沒收其保證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卷附原告另於82年12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乙○○就北市八二建字第068號建築執照因建管單位擬作廢該基地建照一案,為遷就所謂開工與否之爭議一案、本人切結負責造成開工事實,以使建照持續有效,倘萬一建管單位仍然不同意執照有效,則負擔因之而生之一切費用與損失。該工程費用如下:一、管理費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二、整地費用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包含拆除樣品屋)三、預疊樁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四、安全圍籬整地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上述工程施作後倘建管單位仍執意執照無效,則上述費用,乙○○先生切結支付上述費用予承作工程人員。此致代鳩工及管理人員甲○○○股份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乙○○」等語,而原告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959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時證稱:切結書是其所立,因當初土地已經買賣了,還有尾款可以拿,因其經濟有問題急需資金,所以才簽切結書。切結書內容是說其同意付一百九十萬元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切結書內容與原告於另案之證言對照,並佐以切結書與本件合建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勘查開工標準為同一日等情以觀,被告顯因預慮遭主管機關判定未達開工標準致建照執照無效,其所支付之工程費用共一百九十萬元求償無門,始與原告訂立上開切結書,由原告承諾負責造成開工事實,以使建照執照有效,否則即由原告負擔上開費用與損害,而原告82年12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縱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之約定,然並無構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所稱之錯誤或被詐欺、脅迫之情事,復未經表意人原告撤銷,該約定自屬有效,原告自須負擔該一百九十萬元,亦不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是否為保證金本票而有所差異,因原告業於日後即82年12月6日出具切結書同意支付被告一百九十萬元,則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其中之本票債權一百九十萬元自屬存在。

(二)被告固主張另外之六十四萬元係屬利息債權,然僅提出自行書寫之計算式證明,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復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其所書寫之計算式,利息計算之月數何以為十四個月及十五個月,則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於超過一百九十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額(新臺幣)元│
├──┼─────┼────┼────┼───────┤
│一  │ NO.146641│82.10.25│未    填│  500,000     │
├──┼─────┼────┼────┼───────┤
│二  │ NO.001275│82.11.04│未    填│5,220,000     │
├──┼─────┼────┼────┼───────┤
│三  │ NO.001270│82.11.06│83.02.06│2,54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