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1788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元龍律師
- 被告
- 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方鳴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1788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執有被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459,146元,發票日均為92年7月25日,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3年1月31日、93年2月29日、93年3月31日及93年4月30日之本票4紙(票據號碼為:QG0000000至QG0000000 ),(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誤將上述到期日載為發票日,亦誤將本票載為支票)詎分別於93年2月2日、93年3月1日、93年3月31日及93年4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分別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因中央租賃公司為擔保其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以為背書轉讓,並非被告辯稱之委任取款背書。原告縱曾以中央租賃公司之名設立特定之備償專戶,並將中央租賃公司提供擔保之客票金額存入該備償專戶,惟中央租賃公司完全無處分權,反係原告始能隨時領取處分,故該帳戶係原告為統制存入之票據及方便結算中央租賃公司之債務之用甚明,中央租賃公司既不能處分該備償專戶之存款,則不會有為領取自己票款為背書之意思,自不會委任取款。且中央租賃公司並出示票據明細,表明「擔保」字樣,交由原告任意處分該些票據,可證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後,票據權利亦已移轉予原告,原告就該票據收妥票款時,係原告收妥自己之票據,,縱令以借款人名義另設帳戶記存亦不影響收款之性質。另中央租賃公司並於「財務危機緣由與未來經營願景之說明」書中表明負有背書人之責任。
⒉至被告稱系爭票據背面有92.7.29託收人等字樣,則係因原告如收有遠期票據必先蓋上該等戳記,交保管票據單位保管,俾與即期票據有所區別之設。至另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於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另在旁署名「華泰商業銀行」之戳章(按:被告竟將該署名用之「華泰商業銀行」字樣,硬擠入空格內,並逕自解為係「信義分行」改委「總行」取款,殊屬誤會),係因票據退票後,如日後擬再轉讓時,為使受讓人方便另行由其他金融機構提示票據之用,故任何票據退票時,一概會蓋上該戳記,並留白,故純屬預留之用,並非有二次代收或背書之事,此應是被告不瞭解金融機構實務作業所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59,146元,及自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59,146元,及自9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59,146元,及自9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459,146元,及自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本票之票載受款人為中央租賃公司,因被告於92年7月24日,擬以先行賣出再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央租賃公司買回發電機管線設備二批,應中央租賃公司之要求,開立本票計192紙,總面額為77,136,528元,不意中央租賃公司於收到被告已蓋妥印鑑之附條件契約書及所附票據後,並未在前述契約書上簽章後交還被告完成簽約之手續,亦未撥付價款,雖經被告請求,但中央租賃公司始終藉故拒絕返還上開本票,反而將此作為支付買回分期付款用之本票持往銀行兌付,足見中央租賃公司與被告間之給付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㈡系爭本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
⒈系爭本票背面雖均有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田鈺之印鑑,已完成票據背書行為必要之形式,但同時亦均蓋有92年7月29日託收人之戳記,並以箭頭指明託收人之帳號,另有詳盡記載託收過程之背書,即:「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於遭收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華泰商業銀行代收」,並蓋有「華泰銀行信義分行襄理之章(3)」作為背書章,同一張票據之背面一次出現「託收人」、兩次出現「代收」之字樣,足證中央租賃公司所為之背書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之委任取款背書,原告雖提出該行之授信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各1份(主張系爭本票係中央租賃公司用以償還其向原告銀行融資之用,並非單純委任取款,但票據乃文義證券,故本票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不容原告以票據以外之旁證加以推翻。
㈢被告身為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中央租賃公司之抗辯權對抗受委任取款之原告,中央租賃公司既未給付附條件買賣標的物發電機管線設備之價款予被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自亦無對被告請求付款或追索之權利。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持有系爭4張本票為被告所簽發,經提示後遭退票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
㈡中央租賃公司為擔保其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存入其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中,有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89至92頁)。
㈢被告於92年7月24日,擬以先行賣出再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央租賃公司買回發電機管線設備二批,應中央租賃公司之要求,開立本票計192紙,總面額為77,136,528元,然中央租賃公司於收到被告已蓋妥印鑑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所附票據後,並未撥付價款,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中央租賃公司出具之債權憑證及附件(本票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85頁)。
四、原告主張依持票人之地位,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僅係受中央租賃公司委任取款背書,故被告得以對後手即中央租賃公司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中央租賃公司係背書轉讓本票予原告,是否有據?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本票所準用,是本票之背書並非可全然視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倘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背書人對被背書人即無庸負票據責任。①查系爭4張本票均指定中央租賃公司為受款人,本票背面雖均有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田鈺之印鑑,然背書之位置為領款人欄,而非背書專用區,有本票影本可證(見93年度促字第12435號支付命令卷),故領款人為中央租賃公司②本票背面均由原告蓋上「92.7.29託收人」字樣,並以箭頭指明託收人之帳號,有本票影本可證,足證原告係居於代收人地位。③系爭本票正面有特別平行線之記載,依票據法之規定,本票並無準用支票平行線之規定,故該系爭本票特別平行線之記載,依法視為無記載,然原告於收受系爭4張本票後,竟不查所收者為本票,而非支票(此觀之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亦誤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原告自承係為取消平行線(本院卷第163頁),仍於系爭本票上另蓋上「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擬執票人要求改委(華泰銀行信義分行襄理之章)代收等字樣,顯然原告收受本票後,誤依票據法第139條之規定背書委任金融機構即原告信義分行取款,而欲將特別劃線支票改委重新提示,雖原告所蓋印文,並無票據法之效力,然顯然原告收受本票蓋印時之真意仍為代收本票無誤,且已將代收之意思表現於本票上。故由本票之文義記載判斷,已明確表示中央租賃公司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④從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之授信申請書影本所載,原告營業單位審查意見欄第3條其他條件第1款載明:「提徵1.25倍客票於本行託收備償。」,亦可證明中央租賃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提供系爭本票僅係交由原告託收之意,此外,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之授信約定書中並無任何條款記載原告為「轉讓背書」之被背書人。⑤至於原告另提出中央租賃公司「財務危機緣由與未來經營願景之說明」書表第十一頁第⑸項記載(本院卷第187頁原証),而認中央租賃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惟觀之該說明書係指一般「租賃公司」負起背書責任,並未如其他段落採用「本公司」或「中央」之字樣自稱,難認中央租賃公司於該說明書已自承係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故被告辯稱中央租賃公司係委任取款背書,應堪採信。原告主張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中央租賃公司已將系爭本票權利讓與原告,是否有據?依原告提出之「票據(副擔保)明細表」(本院卷第133頁)影本所示,中央租賃公司提供含系爭4張本票在內之24張票據,載明「備為擔保借款人(即中央租賃公司)現在及將來之票據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如有違背約定書各條之一時,任貴行(即原告)根據該約定書中約定條款予以處分,抵償上項債務決無異議。」,顯然中央租賃公司提供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後因中央租賃公司未依約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處分系爭本票,然因中央租賃公司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為背書轉讓,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僅係基於普通債權讓與而得。
㈢被告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是否可採?原告持有系爭本票,既係基於普通債權讓與而得,則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得以將對抗中央租賃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兩造間就中央租賃公司與被告簽約後並未撥付價款之事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與直接後手即中央租賃公司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持有系爭4張本票,然係經由中央租賃公司普通轉讓而得,並非背書轉讓取得,故被告以與後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59,146元,及自93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59,146元,及自9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59,146元,及自93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459,146元,及自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提出有關備償專戶及墊付國內票款之行政函釋或判決見解等,其中或已廢止適用,或與本件個案情形不同,且未顯見於本票之文義,故均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