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中華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方鳴濤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竹簡字第1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66,000元之本票共2紙,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中央租賃公司有融資借款協議,因中央租賃公司週轉不靈未將融資額度十足撥付予上訴人,故其與中央租賃公司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除票據債務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可資參照。查中央租賃公司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作為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源,被上訴人取得票據非出於惡意,又依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付款方式及期限約定:㈡甲方得逕將前款所述票據債權…,讓與第三人…,無需另行通知乙方等語,足悉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會將票據背書轉讓與第三人之情早已知悉,且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7月間將上訴人所簽發金額均相同之票據6紙(包含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其中4紙本票均已獲兌付,而上訴人亦從未爭執中央租賃公司轉讓前開4紙本票之事,更足以證明中央租賃公司確有將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之權利,是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上訴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起發票人之責任。
(三)至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均僅為中央租賃公司背書委任被上訴人取款,縱非屬委任取款背書,亦屬質權背書,則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票據之權利人仍屬中央租賃公司云云,亦非可採,理由如下:
1、按墊付國內票款,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借款之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之身分領取票款、抵償債務,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如所收客票張數多、金額小,事實上無法逐筆沖還借款,因此財政部曾就客票融資之兌收款項訂有「存入備償專戶」之原則性規定(即已廢止之「銀行辦理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準則」)。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通常係以借款人之名義開立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專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始計算顯示該帳戶內借款人已還款金額,故「備償專戶」與一般借戶在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顯屬有別,存入備償專戶之款項,非如一般存款可由借戶本於消費寄託關係隨時向銀行請求返還,而係借戶對銀行之還款,銀行則依作業成本等因素考量,於累積至一定金額或於定日始予抵充。又銀行於提示各該客票時,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亦即銀行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並非以客戶之名義請求付款,僅銀行具有執票人及提示行之雙重身份而已,是「備償專戶」非屬借款人之帳戶,帳戶內之款項亦為借款人歸還銀行之款項,至於備償專戶因利用銀行存款系統由電腦依程式所計生之利息,主要由借款人還款溢款所生,亦與本件票據行為無涉。
2、次按金融機構為防止爭端,對委任取款背書有甚為嚴格之規定:⑴需該票據為禁止轉讓背書者。⑵須有委任取款之文義載於票據背面。⑶為其提出交換之金融機構並須加以證明係存入受任人之帳號。此由中央銀行業務局74.8.22台央業字第1145號函釋可知,且為銀行同業所共同遵行之作業方式。再按財政部金融局87.11.2台融局(一)字第87754780號函釋:「如持票人於金融機構無帳戶時,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即票據存入代為取款之受託人帳戶,然真正之執票人並非該受託人),足見上訴人辯稱以票據存入何人帳戶即表示票據歸屬何人所有之立論,實存有繆誤。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票據背面之「華泰備00000000000」備償專戶為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故為委任取款背書,惟該備償專戶已被劃線刪除,並另加蓋上訴人「0000000000000」之放款帳號(該放款帳號由被上訴人電腦系統編號產生故無開戶資料),95年5月14日因被上訴人組織調整,該放款帳號又變更為「0000-000000000」。上開備償專戶變更為放款帳號之過程均無需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同意或配合辦理,此為銀行現行帳務處理之做法,故僅以備償專戶誰屬之單一問題來判斷票據權利有無轉讓?實過度簡化問題。且上訴人一再爭執之備償專戶既已被劃線刪除改用被上訴人所有之放款帳號,自無再討論之必要,依票據權利外觀主義更可證明票據權利已屬被上訴人所有。又依中央租賃公司之印鑑卡註:1.右列簽章共兩式憑任一式有效。而(一)式之印文為「華泰銀行信義分行備償放款專用章」,(二)式之印文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田鈺」+「華泰銀行信義分行備償放款專用章」,可見被上訴人係可單獨用印提領該帳戶,中央租賃公司如無被上訴人之印文尚無法提領,可見該備償專戶與一般借戶在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顯屬有別。銀行提示各該客票時,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亦即銀行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並非以客戶之名義請求付款。
3、且中央租賃公司動用借款時,曾簽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以下簡稱立書人)背書轉讓與貴行之應收票據,…」,並制作所提供票據(副擔保)明細表,在該明細表底部,亦特別載明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提供上列票據借款新台幣00元正,備為擔保借款人現在及將來之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如有違背…,任貴行…,予以處分,抵償上項債務決無異議。」等語,可證中央租賃公司已明白表示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被上訴人,而非為委任取款背書,應無疑義。
4、倘被上訴人為委託取款背書之受任人,僅係代執票人即中央租賃公司提示,對於票據是否兌付無利害關係,自無調查發票人(即上訴人)信用之必要、及要求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必須提供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係因實際交易所得之憑證,如統一發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又在同意核撥時於該統一發票上加蓋「已在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辦理融資」戳記,並要求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提出之票據不得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述作為之目的,均因被上訴人為受讓系爭2紙票據權利之人,故有確認交易內容是否真實、發票人信用是否良好之必要。又倘中央租賃公司僅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提示,則中央租賃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逐筆填入「代收票據送件簿」,由被上訴人鈐印後再將該送件簿交還中央租賃公司收執,以證明該些票據係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僅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提示,惟本件中央租賃公司亦未填寫代收票據送件簿,且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遭退票後,中央租賃公司並未要求返還票據,反任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均有違委任取款背書之常理。至於被上訴人營業單位審查意見「提徵1.25倍客票於本行託收備償」或「92.7.4託收人」均屬被上訴人內部文件或銀行慣行之作業實務,並無與中央租賃公司成立契約或與其意思表示一致而受拘束之意。上訴人一再以「託收」、「轉帳償還」等字句作為委任取款之依據,並未提出任何中央租賃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書面意思表示做為依據,而上開字句不過是銀行業者行之多年習慣用語,不應視為雙方權利義務之基礎,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已有同意書之約定,且中央租賃公司對系爭票據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從未否認或提出相反意見,可見主觀上雙方當事人對於票據背書轉讓一事意思表示合致,客觀上票據也符合背書轉讓之要件,實不能以銀行內部作業程序或習慣用語來推翻或取代雙方當事人間之內心真意。
5、再者,上開備償專戶乃被上訴人以中央租賃公司之名義開立,被上訴人於收到中央租賃公司以擔保讓與方式背書轉讓之票據,於存入該備償專戶後,如經兌付,則得於定日或定額將之用以沖抵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如經退票,被上訴人亦得以執票人之地位對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該帳戶因屬被上訴人所有,中央租賃公司自無持有存摺之理,且被上訴人自該帳戶內取款,亦無待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填寫取款條而得逕自為之。惟該帳戶除被上訴人得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之票據存入該帳戶內以待兌付還款外,中央租賃公司倘欲匯入款項繳付借款本息,或通知其往來客戶逕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亦無不可。況中央租賃公司於被上訴人處另開立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撥款皆撥入該帳戶內,且該公司資金調度亦自該帳戶為之,顯見中央租賃公司之帳戶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備償專戶本屬有別,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對此亦知之甚稔,是上訴人辯稱備償專戶為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云云,實與常情不符。
6、關於系爭本票背面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經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與印文「華泰銀行信義分行襄理之章」之戳印,係因系爭本票之付款人為設在新竹市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為兌領系爭本票,委由合作金庫代收後,在新竹市之票據交換所交換,因遭退票,而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取消特別橫線改委代收章,使系爭本票便於流通,此為銀行歷年來之作業實務,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同時兼具「執票人」與「票據託收行」二種身份,被上訴人執票人之身分,不應因蓋用系爭印文而喪失執票人身分。
7、至上訴人雖引用學者解釋謂,執票人不需特別記載「委任取款」字樣,只需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目的即可云云,惟中央租賃公司於如附表所示2紙票據背面並未書寫任何文字,僅留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上訴人一再引用的只是被上訴人為了作帳方便所蓋的橡皮章「華泰備00000000000」,牽強的解釋這就是中央租賃委任取款背書的意思表示,此顯然與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委任取款背書者,執票人於匯票上載明委任被委任人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相違,況且該「華泰備00000000000」戳章是被上訴人舊制的作帳方式,現已改為直接將票款兌現後入借戶之放款帳號(即000000000000號帳戶),所以系爭2紙票據背面才又改蓋「000000000000」並刪掉「華泰備00000000000」。再者,銀行作業有其定制,凡存入之票據為外埠或尚未到期票據,皆以「託收票」名之,並與「即期票」有所區別,「託收人」註記僅表示該紙票據係交外埠單位提出當地交換所進行交換,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票據背面有「託收人」字樣之戳記,故被上訴人只是受託取款人而已,並非票據權利人云云,實係出於對銀行實務不了解所產生之誤認,且銀行作業有其定制,上訴人辯稱系爭2紙票據背面有「託收人」字樣之戳記,故被上訴人只是受託取款人而已,並非票據權利人云云,亦非足採。
8、按墊付國內票款(下稱墊票)與票據副擔保(下稱票副)係不同之授信項目,二者有以下之差異:⑴辦理墊票時貸款成數以應收客票8成為原則,不得全額墊付;票副則無,是中央租賃公司於89年3月7日申貸時被上訴人以10成承作,全額墊付,可知該公司係申辦票副而非墊票。⑵墊票總額度有計算公式;票副則無。⑶墊票時放款經辦員應在票據背面註明「存入華泰銀行部(分行)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字樣,並填製「墊付國內票款貸放紀錄表」及「應收遠期支票申請墊付國內票款明細表」,票副則無。
⑷辦理墊票時應開立「華泰銀行╳╳分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之活期存款帳戶,票副則無此強制規定。總之,因墊票作業訂有明文規定,一切作業均需依規定辦理程序較嚴謹,企業如不符該作業要點即無法以取得融資,為使不符墊票規定之企業也能以取得資金營運,故金融業衍生出票副此種具有彈性之融資作法,即一切權利義務均依借貸雙方合意辦理,也因無相關明文規定故尚能保持作業彈性。故上訴人將墊票之規定套用於本件票副案件,顯有未妥。而依上訴人墊付國內票款作業要點第九點第2小點之規定:「專戶留存印鑑分兩式,憑一式有效。一式為本行備償放款專用章,另一式為客戶留存印鑑及本行備償放款專用章併用。利息扣繳憑單則填寫借戶有關資料。」故系爭備償專戶只憑被上訴人單方之印鑑即可提取,反之,中央租賃公司則無法單憑其印鑑提領,專戶屬誰所有,不言可喻。至於專戶之利息由何人收取,可由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雙方以契約約定,與本件票據行為無涉,自不能單憑利息由何人收取即論斷備償專戶屬誰所有。
9、上訴人所提銀行公會95年6月29日全一字第0913號函說明二、(一)係針對劃平行線支票之一般客戶單純將票據存入其在金融機構之帳戶(票據權利未轉讓)所做之解釋,與本案本票、票據權利已轉讓與被上訴人之情形並不相同,一般客戶如將票據存入遭退票,會來銀行取回該票據,銀行亦會立即通知客戶取回,以免影響其追索權利而與銀行產生糾葛。而中央租賃公司於票據退票後未如一般客戶向被上訴人索回票據,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中央租賃公司取回票據,可見中央租賃公司角色不同於權利未轉讓之一般客戶,二者前提不同,自不能以該銀行公會解釋函文套用於本案。
10、至上訴人雖復辯稱系爭2紙本票後所為之背書,縱非委任取款背書,亦屬質權背書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為佐,惟前開判決之事實是當事人間已有設質之合意,惟查,本件相關之授信約據中,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擬與中央租賃公司就如附表所示2紙票據設定質權之意思表示,而依中央租賃公司出具給被上訴人之同意書亦明白記載「立同意書人背書讓與貴行之應收票據…」,足見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間並無設質之合意,故無成立質權背書之可能,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洵非足採。
(四)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2紙票據云云,惟查,中央租賃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180,000,000元,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5日撥款180,000,000元,中央租賃公司依約定提供1.25倍擔保客票(包含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是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實係提供融資與中央租賃公司,且確實已支付相當對價,自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是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具有權利讓與擔保之性質,於票載到期日屆至時提示兌現抵償中央租賃公司之債務,因有利息、違約金產生之可能,故金融業實務上均有收取較多票據之慣例,如尚有剩餘,則將款項返還中央租賃公司,是被上訴人亦未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2紙本票,再者,中央租賃公司將票據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作為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源,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亦非出於惡意,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上訴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則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至上訴人並未於第一審提出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不得於第二審再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55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可資參照。再依銀行公會95年6月29日全一字第0913號函覆內容可知:經記名受款人簽章並填載受款人帳號之背書,在銀行實務上即被認為係完整之委任取款背書,因此系爭本票背面有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同時亦有「華泰備00000000000」帳號之記載,此等背書確實為銀行實務上之完整委任取款背書,至於該票款存入之帳號係由何人記載,實無法由系爭本票直接觀察得知,原審判決並未敘明為何逕採被上訴人主張該帳號係由被上訴人所記載之理由,即逕採信作為判決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有違反票據文義性、票據法第40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之違法,更與銀行公會所示之實務作業方式大相逕庭。
(二)此外,原審判決捨棄系爭票據上記載之文字,而以中央租賃公司出具給被上訴人之同意書、票據(副擔保)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有無調查被告之信用、中央租賃公司有無提供系爭本票因實際交易所得之統一發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該統一發票上之文字記載等票據文義以外之證據,作為判斷系爭票據背書為轉讓背書之依據,亦已違反票據文義性、票據法第40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之違法。
(三)至於備償專戶之性質,原審判決雖認為系爭備償專戶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然自上開銀行公會函覆內容可知,以借款人名義在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僅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而已,可證上訴人一直以來主張銀行業為符合中央銀行在60年5月3日會銜定之「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第2條及第5條之規定,實務上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時,均先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活期存款備償專戶,並由借款人授權銀行於約定日期取款轉帳抵償貸款,就尚未抵償存款餘額視為借款人之存款實績並予以計息,因此被上訴人得動用備償專戶內之款項用以償還中央租賃公司向其所為之貸款,係基於中央租賃公司之授權所致,系爭備償專戶仍屬中央租賃公司所有。銀行提示載有上開專戶之票據時,仍係以受託取款人之地位提示,並將票款存入此帳戶,再從該帳戶以轉帳方式抵銷借款人對銀行之債務,故借款人並非透過轉讓票據權利達成清償之目的,而係以轉帳方式抵償借款人對銀行所負債務,此從上開銀行公會之函覆內容:「該備償專戶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或業主承諾每期應付之工程款或購貨人承諾其應付帳款,於該應收客票、工程款或帳款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等語即可得知,故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備償專戶並非借款人之帳戶,借款人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且系爭票據仍係背書轉讓於銀行持有等語云云,顯然誤解備償專戶之性質,而有認定事實不當。
(四)況查,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4條規定:「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本案之擔當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依據上開規定已在其所印製之本票背面以制式文字要求領款人必須於領款人欄簽名為證,則領款人必須於領款人欄內簽章,以資證明背書之連續與領款權限。然系爭本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內僅有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圖章,雖另載有「華泰備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然按票據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故票據背書行為之主體應為有權背書之「人」,查「華泰備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非獨立之法人或個人,在系爭票據背面蓋用上述圖章,絕對無法產生背書之效果,僅能顯示存入帳戶之戶號及帳戶之性質而已,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二):「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請收款人填寫姓名』等字樣於法本非無據,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而不在其他背書處所簽名,自與背書之性質有間」(參見上證一)。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既未依上開規定於領款人欄內背書,可知其並非以票據執票人之身分提示付款,而係受託取款人之地位提示付款而已,否則背書之最後一手欠缺領款人之簽名,明顯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原審判決未查,逕認為系爭本票背書為連續,被上訴人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請求付款提示等,顯有判決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30號給付票款案件,高等法院係以系爭本票背書為轉讓背書,非委任取款背書為理由,判決該案原告高雄銀行勝訴,經該案被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即為:「(一)查存款利息應歸存戶取得,而帳號000000000000之備償專戶存款利息,自87年度起至93年度止,其所得人均為中央租賃公司,則此備償專戶能否謂非中租公司之帳戶,即非無疑。(二)倘上開備償專戶係屬中租公司之帳戶,該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高雄銀行,應無記載備償專戶帳號之必要,惟該本票背面上除中租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尚有備償專戶之帳號,且被上訴人台北分行襄理亦在系爭本票背面上註記「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後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等語以觀,上訴人所辯中央租賃公司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一節,是否全不可採,非無再斟酌之餘地」等語。而自本案被上訴人就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之本票,對發票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之案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7888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該案承審法官函查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年利息所得申報者何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一字第0940013879號函覆,函覆結果為:依據華泰商業銀行94年12月27日(94)華泰總信義字第947331號函說明該帳號近五年申報利息所得人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該案所函查之帳號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亦與被上訴人所陳報之中央租賃公司開戶印鑑卡上所顯示之帳號號碼相同,即可證明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即「華泰備00000000000」帳號)近5年申報利息所得人為中央租賃公司,該帳戶確實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備償專戶確係屬中央租賃公司所有,則系爭票據背書除記載該備償專戶帳號之外,並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後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之戳記,即可證明系爭票據背書係為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固辯稱備償專戶之利息由何人收取,可由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以契約約定,不能單憑利息由何人收取論斷備償專戶屬誰所有等語云云,然查,本案始終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何約定利息由何人收取之「契約」,被上訴人應對此負舉證責任。此外,被上訴人在上開事件所提呈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央租賃公司之授信申請書全本,該份授信申請書共有二頁,於第二頁下方「營業單位審查意見欄」第3條其他條件第1款載明:「提徵1.25倍客票於本行託收備償」,即可證明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提供系爭本票僅係交由被上訴人託收之意,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因恐怕重蹈覆轍,故在本案中雖經鈞院要求提出授信申請書等授信資料,然被上訴人卻只陳報該份授信申請書的第1頁,卻刻意忽略不提該份授信申請書第2頁,意圖誤導鈞院判斷,混淆事實,可見被上訴人所辯皆與事實不符。
(六)被上訴人又辯稱其同時兼具「執票人」與「票據託收行」二種身分,惟查,茍若被上訴人確實具有執票人身分,其於兌領本票遭受退票後,即可基於執票人身分向前手逕行追索權,又何須在系爭本票上蓋用「本支票原由本行代收……」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句?況且,縱有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記載,若被上訴人於票面上並無其他可資證明為轉讓背書之簽章,依票據文義性,對上訴人等第三人而言,仍應以票據外觀作形式認定,被上訴人僅能解釋為受任代為取款之人才是。此外,依據票據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被背書人僅得基於「同一目的」更為背書,複委任其次之被背書人代為取款,故系爭本票背面蓋用「本支票原由本行代收經交換退票後覆據執票人要求改委華泰商業銀行代收」之改委章,已表明係為同一委任取款目的而為第二次之委任取款背書,而特別註明前手係為委託該行代收而背書,目的亦係為符合票據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依前揭銀行公會之函覆內容:「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之『代收』即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之意」等語,則被上訴人顯已承認前手執票人背書之目的係為「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何以在訴訟中又為完全相反之主張?況「執票人」與「票據託收行」二種身分又如何兼具?可見被上訴人所辯邏輯不通,毫無可採之處。
(七)再就被上訴人所提呈華泰商業銀行墊付國內票款作業要點之規定,即可證明備償專戶係由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系爭本票背書確實為委任取款背書,理由詳述如下:1、該作業要點第三點第3小點規定:「企業向銀行請求墊付國內票款之票據,於申請當時已到期,或已逾票載發票日者,以交由銀行代收(外埠支票),或逕自提示,或委託銀行交換提票兌領(本埠支票)為原則」,可見墊付國內票款作業之票據,企業係交由銀行代收,然後銀行直接以受託人之身分提示票據,或者由代收銀行再委託其他銀行代為提示(即票據法第40條第2項所指之被背書人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而非將票據直接轉讓予銀行;此外,若客戶以匯票、本票申請融資者,則該作業要點第三大點第4小點亦規定:「匯票、本票之使用逐漸增加,若客戶以面額較大之匯票、本票申請融資,銀行可以貼現方式辦理,惟若客戶所提供之本票、匯票面額小、張數多且到期日長短不一者,銀行則可以墊付國內票款方式辦理」,所謂「貼現方式辦理」,即是依「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所規定之貼現方式辦理,而依該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工商企業提供本辦法第二條所稱之『應收票據』申請貼現者,應就其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開列清單,隨附所收遠期票據,送由銀行於貸款核定後,委託保管託收,在貸款未清償前,銀行對其委託保管託收票據得於票據到期日逕行提示,並得於收妥後扣抵其貸款」,故若按貼現方式辦理,銀行對於客戶申請融資之匯票、本票亦僅受委託保管託收,而非受轉讓。至於客戶所提供之本票、匯票係為面額小、張數多且到期日長短不一者,則仍以墊付國內票款方式辦理,意即仍亦該作業要點第三大點第3小點所規定之方式辦理,企業係交由銀行代收或委託銀行交換提票兌領,而非將票據轉讓予銀行。
2、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呈之上揭作業要點第八大點第6小點亦規定:「營業單位於貸放後,對借戶提供擔保之應收遠期支票,應送交代收部門簽收,代收經辦人員對應收遠期支票之保管、託收及提示手續仍應依本行代客保管遠期票據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應收遠期支票申請墊付國內票款明細表』乙份應由放款經辦員存執」,自「代收部門」、「保管、託收」、「代客保管」等字樣,再再均顯示銀行對於企業向銀行請求墊付國內票款之票據,始終位於「代收」、「保管託收」之地位,而非受轉讓執票人之地位,系爭票據背書確實為委任取款背書無疑。
3、在自該作業要點第九大點第2小點「利息扣繳憑單則填寫借戶有關資料」、第九大點第4小點「本專戶存款仍按分戶別依規計付存款利息給借戶」等規定,可知以銀行墊付國內票款方式辦理而設立之備償專戶,專戶之利息仍為借戶所有,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字第216號判決所載「存款利息應歸存戶取得」之意旨,該備償專戶即應由借戶即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
4、此外,該作業要點第十大點第2小點亦規定「放款收回後專戶內之存款餘額限轉入借戶之一般存款戶,不得逕行提現」,則銀行在放款收回後,該備償專戶內之存款餘額可轉入借戶之一般存款戶,歸由借戶所有,該備償專戶自屬借戶所有,否則若該備償專戶屬銀行所有,何以借戶得以取回該備償專戶內之存款餘額?
5、再自該作業要點第十大點第1小點「各營業單位得於貸放前事先與借戶書面洽定以定日或兌收達一定金額後轉帳償還本行墊付款項」之規定,亦可得知銀行係以轉帳方式抵銷借戶對銀行之債務,而非透過轉讓票據權利達到清償之目的,此亦與銀行公會之函示:「該備償專戶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或業主承諾每期應付之工程款或購貨人承諾其應付帳款,於該應收客票、工程款或帳款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因而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等解說相同,則銀行既是以轉帳方式抵償本息,而非以受讓票據方式抵償,則系爭本票背書自非轉讓背書。
(八)被上訴人辯稱其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融資借貸行為,並非墊付國內票款行為,而係其所謂之票據副擔保行為,故無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墊付國內票款作業要點之適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7888號事件提呈「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原證七),並於該書狀內敘明:「…原告(即被上訴人)承作本件融資,如同原證六判決書調查該件事實,所獲致之證據一樣,已另有特別要求中央租賃公司在動用借款時,須填具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並製作所提供票據之明細表,始得請求撥款,…」,可見中央租賃公司向被上訴人所申請之融資,確實屬於「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上開作業要點之適用。被上訴人稱其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融資借貸行為,並非墊付國內票款行為,而係其所謂之票據副擔保行為等語,實嚴重悖離事實。
(九)被上訴人又提出銀行公會所訂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並舉該規範第11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票據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之字樣,系爭票據上並未記載此等字樣,故非委任取款背書云云。惟查,該份處理規範第11條之規定,乃係適用於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而以委任取款方式委託其他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取款之情形。然而本案卻係客戶委託銀行取款,與該處理規範第11條之情況不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查,銀行公會於95年6月29日全一字第0913號函說明二、(一)點:「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之規定,故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於支票背面蓋章,並填載其於金融業之帳戶,其性質係委託該金融業者代為取款(二者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將其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金融業者」,可見經記名受款人簽章並填載受款人帳號之背書,在銀行實務上即被認為係完整之委任取款背書,根本無須如被上訴人所稱,委任取款背書必須載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或相類似文字方才構成之事實。被上訴人雖稱上開銀行公會之函釋,係針對劃平行線支票所為之解釋,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惟自交通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國泰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等銀行為擔當付款人所印製之制式本票正面觀察,其本票正面皆已比照票據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劃平行線,而提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富邦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亦比照票據法第139條第2項在平行線內記載「○○銀行親收」之字樣,且上述本票背面亦均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後據執票人要求改委○○○○○分行代收」之戳章(參見上證九),可見銀行在實務作業上係將本票與支票作相同之處理,否則豈有可能全國各大銀行均犯下同樣的錯誤,在本票背面蓋上「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之戳章?可見被上訴人所辯根本與銀行實務不符,銀行公會之函釋自可適用於本案,且根據銀行公會之函釋內容,即可確定系爭本票背書確實為委任取款背書無疑。
(十)原審判決又以中央租賃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同意書內容,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有何設定質權之約定,而認為系爭本票背書並非質權背書。然被上訴人所提之同意書二、所載「貴行得於票據兌現入帳累積至一定金額後,逕行抵償立書人所欠之各宗債務」,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凡債務人向貴行所借款項,不論已否到期,貴行均得隨時逕由該項存款及票據抵充償還其本息」文句相當,依上所述,系爭本票之背書即令並非委任取款背書,亦屬質權背書。且自上開同意書內容可知,系爭本票雖經中央租賃公司以同意書同意背書轉讓,但仍必須符合同意書中所列之先決條件及其他條件。其先決條件為:必須存入中央租賃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其他4點條件則為:1、擔保票據係因實際交易行為所取得。2、票據兌現入帳累積至一定金額後逕行抵償中央租賃公司之欠款。3、兌現金額超過中央租賃公司之欠款得由華泰商業銀行撥入立書人之支票存款或其他帳戶中,或匯入立書人在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中。4、如不獲兌現,經通知立書人處理時,立書人應即以相等現金換回,……。如確如原審判決所述,系爭本票已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又何以解釋雙方約定票據仍應存入中央租賃公司之帳戶,票款何以要在中央租賃公司之帳戶內兌現後才能抵償債務,及何以多餘之款項均應退還予中央租賃公司,更有甚者,如票據權利確係經轉讓予被上訴人,則一經提示不獲付款,被上訴人即可逕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至第105條規定,對所有之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何以依同意書第四條之約定仍須先通知立書人以相等現金換回,只有在立書人不依限辦理或無法通知時,被上訴人才取得與票據債務人和解之權利,實則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所以有如上之約定,完全係因為我國民法第908條規定以無記名證券以外之其他有價證券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者,應依背書方式為之,又同法第901條準用第893條,當質權標的之債權未獲清償時禁止逕行移轉所有權予質權人等規定之結果,由此可以證明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所為之背書,縱依雙方之約定內容,亦屬質權背書而非轉讓背書。原審判決刻意忽略上述同意書內容,卻以系爭備償專戶並非中央租賃公司個人之存款帳戶、被上訴人係以執票人地位請求提示付款等與事實不符之情,推論出系爭背書並非質權背書,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上訴人於92年6月26日,擬以先行賣出再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央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並約定融資額度為100,000,000元,由中央租賃公司先行撥付前開借款後,始由上訴人分期償還,為此,上訴人依約先行簽發面額各為886,000元,到期日為各期清償日之本票共計120紙(包含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交付予中央租賃公司作為分期還款之用,嗣中央租賃公司僅撥付予上訴人12,960,800元,並未將融資額度十足撥付予上訴人,雙方乃於93年2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中央租賃公司就尚未撥款而已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之各期還款本票(包含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因無法返還上訴人,故應由中央租賃公司自行負責繳納票款之事實,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間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6紙本票(包含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存入其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中,屆期經提示後,除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外,其餘4紙本票均已兌現之事實,有本票、退票理由單、同意書、票據(副擔保)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持票人之地位,對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僅係受中央租賃公司委任取款背書,故上訴人得以對後手即中央租賃公司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是以,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之爭點為:1、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後所為之背書,究係權利讓與之背書?委任取款背書?抑或質權背書?2、若係權利讓與之背書,則被上訴人是否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票據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二)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之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1、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規定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背書轉讓,被背書人因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而委任取款背書則僅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未轉讓票據上權利。
2、經查,系爭本票受款人均為中央租賃公司,經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系爭本票背面均由被上訴人蓋上「92.7.29 託收人」字樣,並以箭頭指明託收人即上訴人之帳號,有系爭本票影本可證,是被上訴人提示係以代收行庫之身分提示交換系爭本票,表示系爭票據係執票人中央租賃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提示之旨。而系爭本票票背除中央租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外,尚蓋有「華泰備00000000000」之帳號戳記,該帳號為中央租賃公司於被上訴人處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業據上訴人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活期存款印鑑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66 頁),倘中央租賃公司係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應無記載備償專戶帳號之必要。又觀之系爭本票背面,中央租賃公司係於「領款人背書專用」之虛線欄內蓋章,是領款人應係中央租賃公司;另系爭本票中票號HF0000000號本票背面另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擬執票人要求改委(華泰銀行信義分行襄理之章)代收等字樣,故由本票之文義記載判斷,已明確表示中央租賃公司之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印文,係屬託收性質,是依系爭本票背面「代收」「改委」之文義,已可認被上訴人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而代收系爭本票,並以託收銀行之地位為付款提示,再將兌得款項存入中央租賃公司開立之帳戶,是從系爭本票背面之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係依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3、被上訴人雖謂銀行實務上,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是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係以本身為各該客票之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云云。但查,存款利息應歸存戶取得,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備償專戶存款利息近5年其利息所得人既均為中央租賃公司,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5年1月6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一字第09400138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證該備償專戶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內部僅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而設立之虛擬帳戶,而應為中央租賃公司之帳戶無誤,僅中央租賃公司依約定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提取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而已。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4、雖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副擔保)明細表上載有「茲向貴行提供上列票據借款新台幣○○○元正,備為擔保借款人現在及將來之票據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如有違背民國○年○月○日所為之約定書各條之一時任貴行根據該約定書約定條款予以處分,抵償上項債務決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依記載於票據之文字而決定其效力,不許票據債務人提出他項證據以推翻票據之記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因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應由系爭本票之文義記載判斷,前開票據(副擔保)明細表之記載僅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內部約定,而未顯現於系爭本票文義上,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另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雖於91年10月11日簽立「同意書」,並約定:「立同意書人(即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讓與貴行之應收票據,同意於兌現付款後,悉數存入貴行票據備償專戶(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意下列事項:... 二、為便利帳戶處理,貴行得於票據兌現入帳累積至一定金額後,逕行抵償立書人所欠之各宗債務,如有不足,立書人仍負完全清償責任。」(參原審卷第63頁),上開契約條文固然記載「立同意書人背書讓與貴行之應收票據」等語,然同時亦記載為方便帳務處理,立書人同意以其名義設立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再抵償立書人在貴行一切之債務等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係在中央租賃公司所提供之票據到期時,提示兌現,並將兌現之款項先行存入中央租賃公司之上開帳戶內,嗣中央租賃公司依約應清償債務之日期屆至時,或雙方所約定之結算日屆至時,雙方再依結算結果,自中央租賃公司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清償債務,而剩餘之數則續存於中央租賃公司上開帳戶內,則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雖約定中央租賃公司於提供客票時,應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該票據於兌現時,所取得之款項係存入中央租賃公司之存款帳戶內,雖該帳戶名為「備償專戶」,目的係為清償中央租賃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融資債務,惟本質上仍屬中央租賃公司名下之帳戶,換言之,該帳戶內所存放之款項仍屬中央租賃公司所有,是以,雖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約定中央租賃公司所提供之客票應「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惟實質上並非係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既為票據權利人,其所兌現之票款何以存入中央租賃公司帳戶內?又逕認抵充債務後所剩餘之款項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何以不將兌現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內,將抵充債務後所剩餘之款項再存入中央租賃公司帳戶內?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此據財政部金融局以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釋甚明。被上訴人上開所陳,顯與金融機構之實務運作不符。況被上訴人於前開同意書與中央租賃公司約定,中央租賃公司於被上訴人處開立備償專戶,並授權被上訴人得於該帳戶累積一定金額後自其備償專戶扣償借款本息,足徵金融機構提示備償專戶之票據,僅屬代收性質,該票款非直接歸由金融機構取得,而仍須存入備償專戶,再由金融機構於約定還款期日扣款抵充應繳付本息。至如被上訴人於中央租賃公司備償專戶所託收之系爭本票,倘經提示並兌現而有票款存入該備償專戶後,被上訴人以之與中央租賃公司之債務相抵銷,則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行使權利之問題。故中央租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田鈺於系爭支票之背面蓋用印文,其性質僅係請求銀行代為付款之提示,係屬存行託收之性質,自難認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田鈺之印文為背書之性質。是被上訴人前開辯詞,核與事實有間,尚無可取。
5、另從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中央租賃公司之授信申請書於被上訴人營業單位審查意見欄第3條其他條件第1款載明:「提徵1.25倍客票於本行託收備償。」(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亦可證明中央租賃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提供系爭本票僅係交由被上訴人託收,以兌現後之票款存入備償專戶備償之意,此外,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之授信申請書中並無任何條款記載上訴人為「轉讓背書」予被背書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云云,並不足採。是上訴人所辯中央租賃公司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一節,尚堪採信。
(三)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既係基於普通債權讓與而得,則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以將對抗中央租賃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兩造間就中央租賃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後並未將融資額度十足撥付予上訴人並未撥付價款乙情,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與直接後手即中央租賃公司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中央租賃公司與其約定將融資客票依背書轉讓於被上訴人供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2張本票,然係經由中央租賃公司普通轉讓而得,並非背書轉讓取得,故上訴人以與後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32,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做成。
┌─────────────────────────────────────────┐│附表: │├─┬──────┬────┬──────┬─────┬────────┬─────┤│編│ 到 期 日 │發票人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本票號碼 ││號││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1 │93年4月3日 │中華電訊│中國國際商業│866,000元 │ 93年4月5日 │HF0000000 ││ │ │科技股份│銀行科學園區│ │ 93年4月6日 │ ││ │ │有限公司│分行 │ │ │ │├─┼──────┼────┼──────┼─────┼────────┼─────┤│2 │93年6月3日 │中華電訊│中國國際商業│866,000元 │ 93年6月3日 │HF0000000 ││ │ │科技股份│銀行科學園區│ │ 93年6月4日 │ ││ │ │有限公司│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