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蘇嘉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宜
- 訴訟代理人
- 顏綺霞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以電話申請靈利金貸款,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靈利金貸款為每月應攤還金額),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給付逾期滯納金(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90,001元以上者為900元)。嗣92年9月16日,被告利用電話申辦200,000元之靈利金,原告旋將借貸金額匯入被告設於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詎被告自93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同年7月15日計積欠靈利金貸款151,69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94元,及自9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未向原告申辦靈利金貸款,除伊個人所有存款俱遭配偶盜領外,甚盜用被告名義借款及申請信用卡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被告於85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以電話申請靈利金貸款,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靈利金貸款為每月應攤還金額),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給付逾期滯納金(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90,001元以上者為900元),原告於92年9月16日匯款200,000元入被告設於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6日向其申辦靈利金貸款200,000元,惟靈利金貸款係透過電話方式申辦,原告無法調閱關於系爭靈利金貸款之電話錄音,已經原告自陳在卷,且有其提出之文宣及94年1月20日陳報狀可稽,系爭靈利金是否被告申辦及兩造間有無靈利金貸款之意思合致,尚乏證據證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縱使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靈利金貸款200,000元,本院仍無從認定被告有向原告申辦靈利金貸款之事實。又原告為銀行業者,為達貸與金錢獲取利息之利益,逕以電話行銷方式受理貸款之申辦,非但未進一步查核借貸者之真實身分,亦未評估借貸者之信用狀況與還款能力,且不保存申辦貸款之電話錄音,於借貸者未依約清償後即向信用卡持卡人要求利率甚高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等未能清償之倒帳風險應由銀行業者負擔始謂公允,藉以促使銀行業者改進行銷手法,以維金融市場及社會風氣。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親自以電話申辦靈利金貸款,被告即無返還此等消費借貸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靈利金貸款151,694元,及自9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