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三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三八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展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三八號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六十六年間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員工作,從事放款主辦、催收、放款經辦、徵信、外匯等工作之期間合計達三年以上,擔任存款主辦、存款經辦之期間合計亦達二年以上,原告均負責盡職,並無不良紀錄。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任意將原告調職,從事工友之工作,此等調職,違反勞動契約,原告原無遵守之必要。惟原告服從被告之指示,負責盡職,不僅得勝任行員工作,亦得勝任工友工作,並有高度服務社會及忠誠於雇主之意願,且原告曾向被告反應要求承辦催收業務,惟被告並未置理,是被告事後竟以原告之工作內容與所領之薪資報酬顯不成比例,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強逼原告自請退休,嗣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原告。又原告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考績均為甲等,足見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又原告任職淡水分行期間,經辦放款、徵信、外勤工作,至有關按月計收貸款利息部分,理應另由收息人員負責。詎被告竟意圖為原告外加收息工作,且偽造文書,陷害原告,將未按月計收訴外人生城公司、煥宇公司貸款利息之責轉嫁予原告,致原告於八十三年間遭申誡一次,嗣因原告另有嘉獎一次而抵銷,惟訴外人即被告稽核室稽核人員楊嘉文於八十四年間竟再為不實之記載,且訴外人即前淡水分行副理邱國清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假買賣真貸款湯煥宇等三人被訴」乙事,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嫁禍原告,而訴外人即被告人事室職員施義成明知此事與原告無關,竟在原告人事資料上為不實記載,且被告竟因上開事件,而於八十九年間舉辦考績會議時,唆使行員簽名連署主張原告於該行工作不合作,並據為考核之標準,而將原告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考核為丙等,以達資遣原告之目的,乃權利之濫用,惟被告之人事規章中,並無各單位連署過半數決議將員工考核評為丙等之規定,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員工年度考核要點第八條第三項所謂「工作不力,工作效率差,或服務態度惡劣,經常惹事生非與客戶發生爭執,或言行不檢有損本行聲譽,情節重大」,應予考核丙等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年度考核係由各分支機構自行為初審之考評,再送被告總行為複審之決定,其過程嚴謹,並無不當之處,而原告於工作中迭經總行及分行主管指正,原告均未置理,且其歷任之營業單位如淡水、西門及新生分行之主管,自八十九年間起,即認原告「工作不力,工作效率差,不能勝任工作,連一般行員之普遍標準均無法達成」,符合被告員工年度考核要點第八條第三項「工作不力,工作效率差,或服務態度惡劣,經常惹事生非與客戶發生爭執,或言行不檢有損本行聲譽,情節重大者」應予評列丙等以下之要件。是被告考核原告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績效均為丙等,並無不當,原告亦曾就此對被告提起考核無效等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四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且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各該年度丙等考績人數僅各為十六人、二十一人、二十四人、十三人、四人,占全部職員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零點二九、零點三八、零點四三、零點二四、零點零七,足見考核評列丙等者,確屬極少數。況在被告之職員中,自八十九年間起連續三年考績均評列丙等者包括原告在內僅有二人,益證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再原告係三十六年間出生,自六十六年間起即在被告處任職,期間長達二十六年,倘原告確如其所云品德學識兼優,則以其年齡、學歷及服務年資,其早應升遷至經理人職位,而非停留於辦事員職位。且被告之業務內容涉及存放款及其他銀行業務之辦理,自需謹慎從事,惟原告因工作不力,工作效率差,服務態度惡劣,經常惹事生非與客戶發生爭執,被告慮其將致被告受嚴重損害,故原告辦理前開業務之期間,均極短暫。是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指派之工作均無不能勝任者云云,顯屬不實。且倘原告確能勝任工作,被告應無支付高薪,而自七十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資遣原告之日止長達二年餘期間,均未指派原告辦理一般銀行業務,而僅指派其擔任工友工作之理。另原告動輒對被告員工興訟,足證原告之身心狀況已陷於不穩定之狀態,且其就指派之工作,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已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在徵詢原告之退休意願遭拒後,以原告無法勝任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原告雖空言主張其係某大學研究所碩士,被告並未重視其工作能力云云,惟學歷並非等同於工作能力,且工作能力亦非一己所得認定,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六十六年間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員工作,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則經被告指派從事工友之工作,又其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之考績均經被告評列丙等,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其歷任之營業單位如淡水、西門、新生等分行主管,對其平日之工作態度及表現皆持相當負面評價,表示其無法勝任一般行員工作,且其時為八職等辦事員,卻僅負責文書傳遞等事務性工作,與所支領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顯不相當為由,要求其於三十日內自請退休,否則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資遣。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其無法勝任一般行員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予資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總行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原係擔任行員工作,任職期間均負責盡職,並無不良紀錄。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任意將其調職,從事工友之工作,違反勞動契約。其就被告所指派之各項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舉辦考績會議時,唆使行內員工連署主張其工作不合作,並據此將其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考核為丙等,且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自六十六年間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辦事員(行員)之工作,其職務在於將其負責範圍內之存、放款、匯兌、出納等相關銀行業務工作順利完成,惟其自六十六年間起進入被告所屬北三重分行服務,擔任辦理存放款、出納、匯兌等櫃檯業務,一年後即調至被告總行儲蓄部,從事櫃檯業務,六、七年後又調至西三重分行,從事匯兌工作約六、七年,復調至淡水分行,在該行任內原從事匯兌工作,未久又改任放款業務,且於承辦此業務期間因未按月計收生城公司、煥宇公司貸款利息而遭申誡一次,嗣二年後又接任出納工作,數月後復遭指派從事至該行樓上之證券公司協助收取買賣股票進出帳之工作約一年,又遭調任出納工作,未久又調至西門分行,擔任出納,其後復調任會計工作,半年後又經指派擔任出納,負責 ATM 業務,其後再調至新生分行,從事匯兌主辦工作,惟尚未滿一個月即遭指派與一名工友調換工作,而改任工友職務直至資遣之日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由原告於短期間內一再經被告調整職務及調任各分行,原告對於被告之職務調整均無異詞,且其身為八職等之辦事員,月薪高達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卻僅負責文書傳遞等事務性工作,與所支領之報酬顯不相當,且其自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考績均評列乙等,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更評列丙等以觀,已難認原告確能勝任被告所分派之行員工作。是被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未按月計收貸款利息之責轉嫁予原告,致原告遭申誡,且邱國清以「假買賣真貸款湯煥宇等三人被訴」乙事,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嫁禍原告,施義成亦在原告人事資料上為不實記載,而被告竟因上開事件,於八十九年間舉辦考績會議時,唆使行員連署主張原告工作不合作,並據此而將原告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考核為丙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又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確有遭陷害之情事,且被告因該事件而評列其考績丙等,顯係為達資遣之目的而濫用權利云云,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