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6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 抗告人
- (即再審原告) 樓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再審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係針對本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及97年度勞再易第1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前開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又本院前開再審程序係準用簡易訴訟二審程序,而前開簡易訴訟二審程序既不得上訴或抗告至最高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所為9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亦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此部分業經載明於判決正本,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仍提起抗告,自應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