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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陶亞琴陳婷玉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6號

抗告人
邱德修
抗告人
(即再審原告) 樓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係針對本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及97年度勞再易第1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前開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又本院前開再審程序係準用簡易訴訟二審程序,而前開簡易訴訟二審程序既不得上訴或抗告至最高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所為9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亦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此部分業經載明於判決正本,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仍提起抗告,自應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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