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二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二四號
- 原告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趙翠華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信用額度,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止,期滿前三十日,被告如無意續約,應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該契約有效期限自動延展一年,不另換約,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借款動用以「金太郎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為之,每次動用需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竟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七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書、附約、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電腦貸放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叁佰伍拾元合計 壹仟叁佰伍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