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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О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孫萍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О四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玉膳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О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十五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金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丙○○,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玉膳實業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玉膳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立放款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於借用後本金分十二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第一期,以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增補借據,變更原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並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為第一期,以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攤付本金二萬七千五百元,利息則按月繳付,詎借款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十二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玉膳實業有限公司、丁○○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玉膳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十二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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