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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6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679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67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簽發之支票號碼:IA0000000號、I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1,500元、37,800元、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支票二紙,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從而,原告依給付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
    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679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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