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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聲字第17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91年度北簡字第16754號判決,並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62號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訴訟救助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3,696元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送達郵費  680元 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3,050元 聲請人繳納合 計 17,426元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及送達費用五分之三即10,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支付之68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為9,77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聲字第174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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