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88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888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共計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依原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所載,租賃期限為自契約訂立時起至被告開始建廠時止,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即以被告開始建廠為其租賃期限屆滿之時,應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限制,本件兩造間自68年11月17日訂立租約時起至今已逾20年,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應縮短為20年,故原告權利存續期間為自68年11月17日起20年,期間租金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18,650,000元 (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所載,承租金額以被告所欠原告之債務金額所生利息抵充,債務金額18,650,000元×法定利率5%×20年= 18,650,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本件原告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為18,650,000元,已如前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50,000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176,120元,扣除原告已繳第1審裁判費1,66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第1審裁判費174,460元。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8,650,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264,1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2審裁判費264,180元。
綜上,上訴人即原告應補繳第1審裁判費174,460元、第2審裁判費264,180元,共計438,64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