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9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954號
- 原告
- 丙○○即勤德法律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游香瑩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88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82年間與被告簽訂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位在臺北市○○○路○段102號6樓之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3,500元,每次租期1年,之後每年續租並換約,直至88年6月14日租期屆至,原告業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交還予被告,惟被告迄未返還押租金150,00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起訴請求判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結晶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應否辦理遷出登記事宜,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原告於88年6 月14日租期屆滿時,業已將房屋回復原狀,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15萬元予原告,原告縱有介紹第三人予被告洽談公司登記事宜,惟轉介後應由被告與該第三人連繫,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同意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被告同意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與原告無涉。
二、被告固不否認未退還押租金,惟以:原告應將結晶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遷移,始返還押租金予原告。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2年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於88年6月14日屆至,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交還予被告,被告迄未返還押租金150,000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是押租金僅於租賃關係消滅,且承租人業已履行租賃契約上所有義務,如給付租金及其他應負擔費用、回復原狀、遷讓返還後,始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本件租約既於88年6月14日合法終止,又承租人即原告於此前已遷離租賃物,且被告就租賃物並無受到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是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無息退還押金給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將訴外人結晶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遷移,始返還押租金予原告云云,並提出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以說明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迄今仍於系爭房屋地址,惟被告並就原告是否同意以遷移訴外人結晶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作為被告返還押租金之條件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縱然被告係經由原告之介紹,才同意第三人結晶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在被告前開房屋地址,尚難認與原告相干,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並自租期屆至即8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自承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有催告被告返還押租金,而被告亦因猶有訴外人結晶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問題尚未解決,且未曾接到原告催告返還押租金之通知,未主動返還系爭押租金,故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院認為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為宜,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00元之押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