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訴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訴字第24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原告
- 樓
- 原告
- 申○○
- 原告
- 戌○○
- 原告
- 樓
- 原告
- 壬○○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丁○○
- 原告
- 巳○○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原告
- 未○○
- 原告
- 子○○
- 原告
- 午○○
- 原告
- 丙○○
- 原告
- 亥○○
- 原告
- 寅○○
- 原告
- 辰○○
- 原告
- 酉○○
- 原告
- 丑○○
- 原告
- 辛○○
- 原告
- 卯○○
- 原告
- 癸○○
- 原告
- 共 同 陳啟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嵩峨
- 訴訟代理人
- 劉千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案情繁雜,爰依被告之聲請,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再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嵩峨,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係在被告銀行退休之員工,依原告業務手冊第3節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第1條第1項、第3項、第7項定有本存款限以在職員工及退休或退職人員於其存款限度(行員四十八萬元,工生二十八萬元)範圍內寄存。存款每月計息1次併入本金,結息日期為每月20日,依員工規定額度之總積數範圍內依規定利率計息,超過部分以活期儲蓄存存款(薪資轉帳戶)利率計息。退休(職)人員可保留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繼續往來。而同節第2條就有關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定有開設該存款以1人1戶為限,最高限額不得超過1次實領之退休金、勞工保險之退休給付。該存款利息在最高額內比照行存利率計息,於每月20日自動轉存至該退休人員之一般行存戶。業務手冊內容應視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若欲變更內容而勞工權益有所影響時,應依勞資協調方式辦理,非資方得任意變更。詎被告於民國94年3月未經原告同意,竟發函調整退休金專戶相關內容,片面變更為1.行員活期儲蓄存款一律結清。2.退休金專戶得得儲存課稅後退休所(含勞保老年給付部分)最高金額為六百萬元;優惠利率調整為四十八萬元內依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其餘依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計息。3.退休金專戶優惠利率自94年3月21日起逐月調降1%,至所定之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為止。4.如轉任金融同業及其週邊事業服務,於事實發生日起,取消退休金專戶存款優惠利率。因被告違約致發生短付原告每月利息之情事,且持續發生,原告爰先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4月起至94年8月止短少之利息。
(二)依原告退休方式、日期不同,致適用利率、內容、短付利息金額各有不明,茲說明如下:
1、原告乙○○部分:退休金專戶應適用年息13%計息,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原享有四十八萬元範圍內以年息13%計息,被告共短付利息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
2、原告甲○○部分:退休金專戶本應適用年息13%計息,被告自80年12月31日調整為年息10%計息,此原屬違約行為,但當時未表異議,故僅以年息10%計算差額,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原享有四十八萬元範圍內以年息13%計息,退休金專戶及行員儲蓄存款帳戶,被告共短付利息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
3、原告申○○部分:退休金專戶本應適用年息13%計息,被告自80年12月31日調整為年息10%計息,此原屬違約行為,但當時未表異議,故僅以年息10%計算差額,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原享有四十八萬元範圍內以年息13%計息,退休金專戶及行員儲蓄存款帳戶,被告共短付利息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
4、原告盧杜成部分:退休金專戶應適用年息10%計息,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原享有四十八萬元範圍內以年息13%計息,退休金專戶及行員儲蓄存款帳戶,被告共短付利息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
5、原告壬○○部分:退休金專戶應適用年息10%計息,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原享有四十八萬元範圍內以年息13%計息,退休金專戶及行員儲蓄存款帳戶,被告共短付利息七萬五千0八十三元。
6、原告戊○○部分:退休金專戶應適用年息10%計息,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原享有四十八萬元範圍內以年息13%計息,退休金專戶及行員儲蓄存款帳戶,被告共短付利息八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
7、原告丁○○部分:退休金專戶應適用年息10%計息,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原享有四十八萬元範圍內以年息13%計息,退休金專戶及行員儲蓄存款帳戶,被告共短付利息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
8、原告巳○○部分:退休金專戶應適用年息10%計息,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原享有四十八萬元範圍內以年息13%計息,退休金專戶及行員儲蓄存款帳戶,被告共短付利息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
9、原告己○○部分:退休金專戶應適用年息10%計息,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原享有四十八萬元範圍內以年息13%計息,退休金專戶及行員儲蓄存款帳戶,被告共短付利息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原告庚○○部分:退休金專戶應適用年息10%計息,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原享有四十八萬元範圍內以年息13%計息,退休金專戶及行員儲蓄存款帳戶,被告共短付利息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原告未○○部分:退休金專戶應適用年息10%計息,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原享有四十八萬元範圍內以年息13%計息,退休金專戶及行員儲蓄存款帳戶,被告共短付利息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原告子○○部分:退休金專戶應適用年息10%計息,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原享有四十八萬元範圍內以年息13%計息,退休金專戶及行員儲蓄存款帳戶,被告共短付利息五萬五千三百0八元。、原告午○○部分:退休金專戶應適用年息10%計息,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原享有四十八萬元範圍內以年息13%計息,退休金專戶及行員儲蓄存款帳戶,被告共短付利息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原告丙○○部分:退休金專戶應適用年息10%計息,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原享有四十八萬元範圍內以年息13%計息,退休金專戶及行員儲蓄存款帳戶,被告共短付利息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原告亥○○部分:退休金專戶應適用年息10%計息,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原享有四十八萬元範圍內以年息13%計息,退休金專戶及行員儲蓄存款帳戶,被告共短付利息七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原告寅○○部分:退休金專戶應適用年息10%計息,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原享有四十八萬元範圍內以年息13%計息,退休金專戶及行員儲蓄存款帳戶,被告共短付利息九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原告辰○○部分:退休金專戶應適用年息10%計息,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原享有四十八萬元範圍內以年息13%計息,退休金專戶及行員儲蓄存款帳戶,被告共短付利息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原告酉○○部分:退休金專戶應適用年息10%計息,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原享有四十八萬元範圍內以年息13%計息,退休金專戶及行員儲蓄存款帳戶,被告共短付利息六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原告丑○○部分:退休金專戶部分,被告共短付利息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原告辛○○部分:退休金專戶部分,被告共短付利息六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原告卯○○部分:退休金專戶部分,被告共短付利息五萬二千元。、原告癸○○部分:退休金專戶及行員儲蓄存款帳戶,被告共短付利息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
(三)按被告於原告退休時,通知原告得將退休所得存入專戶,經原告同意存入,兩造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變更契約內容,調整利率,且額度設限六百萬元,對原告不生效力。另除原告丑○○、辛○○、卯○○以外之其餘原告,與被告另有行員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片面變更利率,對原告亦不生效力。為此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前所述之短付利息金額。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行員儲蓄存款利率、退休金專戶存款利率均屬於變動利率,且係被告基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被告得單方決定是否給付,復均屬於銀行法第7條規定之活期存款,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活期存款無異。又被告93年11月16日常務董事會通過調整退休金專戶儲存辦法業經被告產業工會等勞方代表同意。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不得自行變更利率,本件仍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就退休金專戶及行員儲蓄存款帳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變更契約內容,調整利率,且將額度設限,並自94年4月起至94年8月止短付原告各如上述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業務手冊節本、被告94年3月14日函、各原告存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屬違約,應將利息差額給付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經查:原告認被告不得自行調整退休金專戶及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係以上開業務手冊內容為論據,惟依業務手冊內容既未記載明確之存款利率數字,復未記載該退休金專戶及行員活期儲蓄之存款利率是否均屬固定,不得調整,顯見業務手冊對此並無記載,亦未有明文規定,而依業務手冊第3節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第3條定有其他未盡事項均依照本行(即被告)存款有關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原告既認業務手冊為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則兩造間就退休金專戶及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得否由被告片面調整,即應依業務手冊第3節第3條依照被告存款有關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而被告存款相關辦法並無存款利率均屬固定,不得調整,或調整存款利率須經存款戶同意之規定,反係在行員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之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本存款優惠利率限額及計息利率依本行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第7點記載:其他未規定事項參照活期儲蓄存款辦法處理。又被告存款有關規定存款利率本得隨時調整,無須得存款戶同意,如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銀行均自行視情況調整,並未得存款戶同意,亦非均屬固定不變,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得調整存款利率,或調整應經過原告同意之規定,則依被告存款有關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兩造就退休金專戶及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自得由被告片面調整,並非固定不變,亦無須經原告同意方得調整,原告主張,尚無可採。至原告雖另陳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限制退休金專戶額度為六百萬元乙節,然原告僅主張因被告調整上開存款利率致短付利息,並未主張有受該額度限制之影響,本院當無庸審究被告可否未經原告同意限制退休金專戶額度。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