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3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347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姚慧貞
- 被告
- 甲○○
地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延滯第一個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延滯第1個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給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5月給付違約金600元。詎被告至94年5月1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96,146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綜合約定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96,146元,及自94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延滯第1個月給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給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5月給付違約金600元。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10元合 計 1,21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