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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19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5197號

原告
戊○○
被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述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及第六一頁,見第三一至三二頁,見第六二及八七頁)緣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票面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到期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本票一張(下稱:本件本票)。但是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原告毋須負責票據債務;非訟事件法所定期間並非重點。共同發票人己○○、丁○○係原告次女、次女婿。丁○○前開設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往來信用良好,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因資金週轉而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為期一年;當時原告曾應丁○○所請而共同簽發本票一張。但是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續約時,無人通知原告,原告亦未簽發本件本票─筆跡顯不相符。何況,本件本票所載住址為台北市○○○路○段二一八巷六號,亦非原告所居住之「台北市○○○路五段二一八巷六弄二號五樓」,足見上述本票並非被告所簽發。關於被告所提出各份文件,原告意見如下:

⑴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的借據是我簽名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的借據也是我簽名的,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借據不是我簽名的。

⑵被告所提出個人資料電腦蒐集、電腦處理及利同意書上的「立同意書人戊○○」不是我簽名,但是後方簽章欄是我個人簽名的。

⑶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約定書框框內的簽名、立約人的簽名、立約定書人的簽名都是我簽名的。

⑷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是到丁○○的公司辦理的,名字是我簽名的,但是印章不是我刻的,不知由何人保管。因為是我女兒叫我簽名,我就簽名。因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見第六三及六四頁,見第八六、九0至九二頁)被上訴人董事長丙○○因病逝世,由副董事長吳金贊為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且原告起訴已逾非訟事件法所定期限。原告爭執未曾居住本票所載地址「台北市○○○路○段218巷6號」;此僅係筆誤,不影響本票效力。原告年事已高(七十四歲),可能有記憶不清或遺忘情形。原告否認在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借據、續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件本票;但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借據、相關文件、本票,均使用相同印章,足見本件本票為真正。原告既自承簽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借據、八十八年之約定書及本票,又依據該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特別條款第五、六條之約定,原告就簽名或蓋章擇一作為對於被告授信往來之憑據,故原告自應負有妥善保管其印鑑之責,若其任意將印鑑交付第三人保管,致受有損失,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何況,被告承辦人與借款人毫無利害關係,所以本票應該是真正。原告筆跡筆跡很多種,部分與本件本票相似,本件本票應該是他所共同簽發。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丁○○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原告與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親自在借據上簽名。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出具「個人資料電腦蒐集、電腦處理及利同意書」交付被告,該紙書面簽章欄由原告簽名(見第六六、六八頁)。同年七月三十日,原告簽署約定書一份,指定簽名與印章式樣。(第六九頁)

⑵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續約時,原告亦在借據親自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第六八頁)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訟已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期限。但是被告雖未於上述期限內起訴,僅對於得否依法停止執行發生影響,原告仍得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告辯稱本件本票是由原告所親自簽發,至少印文與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約定書所指示印章相符云云。原告否認曾簽發本件本票,本票所載原告住所也不對等語。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本件本票「戊○○」三字並非其親自簽發,經肉眼比對本件本票與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借據上「戊○○」筆跡(見第六六及六七頁),其筆法、轉折、字體均顯然不同,應認原告所述為真。

⑵何況,原告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間均居住於「台北市○○○路○段二一八巷六弄二號五樓」,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證(見第七二頁),八十八年與八十九年借據亦為相同記載。惟本件本票竟記載原告住所為「台北市○○○路○段二一八巷六號」(見第六七頁),發票同時所書立借據則記載「台北市○○○路○段一八巷六之一號」(見第六六頁),顯見借據與本件本票資料矛盾,二者又與戶籍謄本記載不符。如謂原告本人親自簽發本件本票,則被告核對身分證等資料時應可輕易發現,益徵上述本票係他人偽造。

⑶被告雖辯稱本票印文與約定書所蓋用者相符云云。惟印文真正僅係票據有效條件之一,本票資料既與被告以往留存資料不符,又與原告身分證件所載住所顯然不符,已足以認定被告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本票,因此,本件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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