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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廣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銓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之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段18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廣業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銓瑩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支票│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號碼│      │      │(新臺幣)│      │
├──┼────┼────┼──┼───┼───┼─────┼───┤
│1  │廣業企業│銓瑩有限│4145│⒏⒛│⒏⒛│415,300元 │華南商│
│    │有限公司│公司    │925 │      │      │          │業銀行│
│    │        │        │    │      │      │          │中山分│
│    │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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