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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償還票據所受利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微京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1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DC0000000、發票日民國91年1月7日、經訴外人瀚風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瀚風公司)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1,875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被告受有票據上之利益,為此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據利益301,8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瀚風公司購貨,但瀚風公司收受系爭支票後沒有交貨,被告從未取得任何利益,原告對瀚風公司則有利息上之收益,且被告所執有瀚風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FC0000000、發票日90年12月30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718,305元之支票1紙,於91年1月2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致被告週轉困難,所以系爭支票於91年1月7日因存款不足退票,瀚風公司迄今仍積欠被告貨款70幾萬元,原告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01,87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號碼DC0000000、發票日91年1月7日、經瀚風公司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301,875元之支票1紙之事實,及被告主張:被告執有瀚風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FC0000000、發票日90年12月30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718,305元之支票1紙,於91年1月2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自發票日即91年1月7日起算,早已因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發票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但被告否認有收到該統一發票所載之貨物,原告又未能證明瀚風公司有將該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所載之貨物交付被告,已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云云,自不足取。

㈢本件被告既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至於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覆稱系爭支票係瀚風公司以備償帳號提示(見本院卷第58頁),本件原告是否為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得否以瀚風公司積欠被告票款718,305元或貨款70幾萬元對抗原告,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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