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欣宜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又於94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分60期按月依年金法(年息百分之18.5)分期清償,將分期款併入信用卡帳單,如有遲延繳款時,亦同意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給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4年12月9日止尚欠389,074元(信用卡帳款154,155元、利息12,519元、手續費592元;簡易通信貸款21萬元、利息11,808元),依約應全數清償,其中364,155元併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74元,及其中364,155元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於94年5月間曾將身份證影本交由訴外人張慧玲代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張慧玲嗣後表示其因故未依約為被告申辦信用卡,被告不疑有他,亦未收回前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迄94年9月間,被告亟需資金周轉,欲向原告申請貸款,遭原告以被告有申辦信用卡及遲延付款情形為由拒絕,被告始悉張慧玲未經同意即偽造被告簽名及用印申請信用卡及冒名簽帳消費。原告未向被告查詢確認身份即核卡,亦未查核申請書上填載之戶籍地址與被告戶籍不同,顯未善盡審核及徵信之責,本件帳款應由原告負責,並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復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領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及申辦簡易通信貸款之事實,雖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為證,惟被告已否認為伊所申請,依諸前開規定,原告就上開二份申請書皆為被告所簽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經查:
㈠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甲○○」之署名及被告當庭之簽名,其筆順、運勢並非一致,被告抗辯上開申請書上簽名非伊所為等語,尚非無憑。
㈡原告雖接續主張被告既委託張慧玲申辦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第4款持卡人不能免責之約定:「遺失或被竊之信用卡係由持卡人之配偶、三親等親屬、或其同居人、受雇人、代理人所竊取或冒用」,被告仍應負擔系爭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債務云云。然細繹條文文義,應以信用卡係申請人親自申請為前提,然本件二份申請書上均明文要求「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則不論張慧玲是否為申辦系爭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之代理人,仍應由申請人本人親筆於申請書上簽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親筆簽名申請信用卡及申辦簡易通信貸款之事實,本院即難逕認兩造間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關係成立,自無從依上開約款要求被告對張慧玲之行為負責,原告此項主張尚有未洽,並非可取。
㈢另被告陪同張慧玲提領原告撥款之簡易通信貸款款項乙節,被告雖未予否認,然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21萬元之意思即非明確,仍難依被告持郵局存摺提領21萬元之事實即為兩造間通信貸款契約關係成立之認定。
㈣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債務,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