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96 號、第6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因業務往來結識告訴人甲○○,竟於民國94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1段88號10樓,佯向告訴人甲○○請託幫忙做業績,告訴人甲○○遂允諾,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提供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以便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事宜,被告旋於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自94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連續持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影本,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告訴人甲○○之署押及在申請書上之現居地址欄位書立己所居住之「臺北市○○○路○段198巷15號3 樓」為告訴人甲○○之住所地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嗣被告為領取上開冒名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再於不詳時、地,擅自偽刻進而蓋用告訴人甲○○之印章,俾委由不詳男子前向郵局投遞士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再向各發卡銀行辦理開卡後,即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以不詳方式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後,聯袂並委由不詳男子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於各特約商店之簽帳單私文書上,使各該刷卡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甲○○本人消費行為,而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各該銀行、特約商店。被告復向告訴人甲○○佯以其銀行貸款已撥款,需要帳戶使用,告訴人甲○○不疑有他,乃出借其所開立之台北79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影本供被告使用,詎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竟冒用其名義,填寫簡易貸款申請書,向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簡易通信貸款新台幣(下同)21萬元而行使之,使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銀行陷於錯誤,於94年7 月15日核貸上開款項至上開告訴人甲○○之帳戶內,由告訴人甲○○取款後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國泰世華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國泰世華銀行指訴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冒名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並於核卡後,聯袂並委由某不詳男子持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且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向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簡易通信貸款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應告訴人甲○○之要求,協助辦理申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甲○○向伊表示缺錢,伊聽朋友談起有些商店可以刷卡換現金,乃建議告訴人甲○○可以辦信用卡週轉,因告訴人甲○○辦卡不想讓其配偶知道,帳單欲寄至他處,伊僅提供其住址供聯絡使用,並幫忙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伊地址、電話等資料,由告訴人自己簽名、檢附相關證件影本封緘後寄出,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之信用卡亦非伊冒名申請,告訴人甲○○有交付身分證、印章請伊幫忙領掛號郵件,伊收取後,連同身分證、印章一併返還告訴人甲○○,亦僅陪同告訴人甲○○前往郵局提款,伊沒有收取告訴人甲○○之證件影本,亦無冒刷告訴人甲○○之信用卡及辦理貸款,伊在萬泰銀行協商時,告訴人甲○○怕其配偶知道,要求伊先簽名承擔,再由其本人負責清償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國泰銀行曾就以告訴人甲○○名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尚積欠款項共計389,071元,而向原審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告訴人給付,經原審臺北簡易庭審理結果,以肉眼比對該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甲○○」之署名,與告訴人甲○○當庭之簽名,其筆順、運勢並非一致,且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甲○○親筆簽名申請信用卡及申辦簡易通信貸款之事實,認兩造間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關係不成立,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北簡字第42904號簡易民事判決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訴駁回,並經確定等情,業經告訴人甲○○、國泰世華銀行陳述無訛,復有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書在卷可按。經原審調取並檢送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送請鑑定筆跡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而丁、己類筆跡為影印、複寫資料,難以確認筆力、筆速等筆畫特性,有關甲類筆跡與丙類即被告筆跡之異同,應再補送被告平日所書寫「甲○○」3 字相關筆劃之筆跡資料,另有關戊類筆跡之鑑定,應補送更多甲○○慢速簽名筆跡資料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700289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以肉眼比對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乙類文件上「甲○○」之署名,其筆順、運勢亦與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丁類文件中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之「甲○○」署名,顯不一致。故僅得確定者為,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之「甲○○」筆跡,應非告訴人甲○○平日簽名之樣式。
㈡法務部調查局前揭函示,應再補送被告平日所書寫「甲○○」3 字相關筆劃之筆跡資料,及更多甲○○慢速簽名筆跡資料,俾利鑑析。然被告業已否認犯罪,冀求其提出所為「甲○○」署名之文件顯不可能,且原審於準備程序中,曉諭告訴人甲○○應依法務部調查局前函所示事項,提出相關簽名文件,其答以並無保留其他被告所簽相關資料之原本,且伊平日亦無慢速簽名樣式,就是一般正常寫字速度等語。故已難依法務部調查局前函所示,補送鑑定所需之「甲○○」簽名字跡進行鑑定,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證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甲○○」之署名與被告當庭所簽「甲○○」字跡相符,難認該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甲○○」之署名係被告所為。
㈢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訴被告係偽刻其印章,而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等情。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一般人欲領取銀行以掛號函件寄發之信用卡,須出示持卡人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之正本,則依告訴人甲○○所述,僅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被告將如何領取?告訴人甲○○則答以「不知道」,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對於此一問題復陳稱去郵局領掛號信一般要本人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語,再觀諸告訴人甲○○提出之萬泰銀行、新光銀行核發信用卡以掛號函件遞送之郵局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共2 紙,倘領取者非該收件者本人者,均係由代收者出具印章蓋用其上,並由郵局投遞人員在其旁加註其與收件者本人間之親屬關係(父、母、兄、妹、夫、叔叔、女兒等)及代收字樣,然本案萬泰銀行、新光銀行前揭核卡以掛號遞送之郵局簽收清單,關於收件人簽收之欄位僅蓋用「甲○○」之印文,並未註明代收字樣,另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信用卡以掛號函件遞送之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2 紙,其上掛號回執收件人簽收欄僅蓋有相同樣式之「甲○○」印文,並註記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外,亦無記載代收字樣。衡諸常情,告訴人甲○○既未交付其身分證明文件之正本予被告,則被告應無可能僅憑其印章,即可自行領取收件人為告訴人甲○○之掛號函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代領掛號郵件,僅需具備⑴招領郵件通知單、⑵收件人印章、⑶出示代領人本人身分證明文件簽名或蓋章領取即可;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營業規章第162 條規定,信用卡掛號郵件等同保值郵件,據同條第2款、第3款規定,各類掛號郵件除郵政法或郵件處理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按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並由收件人或郵政法、郵件處理規則規定得為收領郵件之人蓋章收領,故收件人僅須持印章即可領取,且告訴人多次詢問轄區萬華郵局投遞人員,該局林專員表示:如投遞士有查驗身分證件,必定會在蓋章處抄錄身分證字號以利存查,然系爭六家信用卡收件處均只有甲○○之蓋章,並未有任何身分證字號抄錄之紀錄,顯見係投遞士僅憑地址正確即讓被告持印章取領。惟查,投遞士對所投遞郵件所載收件人,均不認識其人,一般自僅得以其投遞地址、領取人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身分,究否確為收件人,抑或郵政法、郵件處理規則規定得為收領郵件之人,而若出示代領人之身分證明,並蓋用代領人印章,即應如同上開所揭由郵局投遞人員在其旁加註其與收件者本人間之親屬關係(父、母、兄、妹、夫、叔叔、女兒等)及代收字樣(見他字卷第9 頁、第13頁)無訛。另如投遞士有查驗身分證件,必定會在蓋章處抄錄身分證字號以利存查,業據告訴人陳明如前,則稽核本件所領取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掛號回執收件人簽收欄除「甲○○」印文外,尚均已註記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見他字卷第11頁、第14頁),並非如告訴人前稱「未有任何身分證字號抄錄」,益證本件領取人確係提供告訴人身分證正本予郵局人員查驗無誤,始蓋用「甲○○」印章後領取上開信用卡函件無訛。此外,告訴人甲○○指訴被告偽刻其印章而領取信用卡一事,除其個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刻告訴人甲○○印章之事實,尚難逕以告訴人甲○○單方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伊與告訴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告訴人甲○○辦卡不欲讓其配偶知悉,故將申請之信用卡寄至伊住處,告訴人甲○○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伊代領後再交付告訴人甲○○等語,然此為告訴人甲○○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而告訴人甲○○與其配偶己○○於94年10月4 日離婚一事,業經告訴人甲○○供承在卷,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在卷可證。另質之證人即告訴人前配偶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萬泰銀行信用卡事情爆發,伊有詢問告訴人甲○○怎麼回事,並要求把信用卡交出來,但告訴人甲○○交不出來,伊要求甲○○說出是誰在使用信用卡,要告訴人甲○○給個交代,然告訴人甲○○不講,告訴人甲○○甚而告知兒子不可以講,講的話就死了,後來怕告訴人甲○○吃虧,就陪同前往萬泰銀行協商,協商時,被告當場承認由其刷卡,伊有質疑過告訴人甲○○與被告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但告訴人甲○○不承認,伊沒有證據,伊與告訴人甲○○離婚與此亦有關係等語。而證人即萬泰銀行承辦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陳稱協調還款時,被告與告訴人甲○○、證人己○○在場,當時被告坦承由其刷卡,但進一步稱其刷卡取得之款項,告訴人甲○○也有一同花用,告訴人甲○○則予以否認,就當時銀行之立場,為何於申請辦卡時,有應檢附之告訴人甲○○相關資料,如身分證、財力證明(存摺、薪資扣繳憑單等),曾經質疑過告訴人甲○○,但其否認交付被告,在場己○○反應很激烈,就伊從旁觀察,覺得渠3 人間除盜刷信用卡之糾紛外,被告在告訴人甲○○店裡背地有曖昧關係,因為被告自己說刷卡的錢由其與告訴人甲○○一起花用,告訴人甲○○之配偶也知道可能是曖昧關係,即起身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當時針對信用卡之事,告訴人甲○○就是否認,其他就保持沈默,被告既承認有刷卡,就欣然簽署還款同意書,但也一直強調告訴人甲○○也有使用部分款項,發生事情由她1 人承擔,感到委屈等語。再參酌被告為成年之人,應知其於萬泰銀行還款協議書上簽署表明願就刷卡積欠費用負清償責任,該債務即歸其一身之理,竟仍願簽署還款協議書而負擔清償責任等情,堪認如附表一所示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應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甚明。然同時益徵告訴人甲○○與被告間,應有異常之情愫存在,否則,為何於其配偶己○○向其要求交付信用卡,並要求詳細交代由何人刷卡之際,猶試圖飾卸隱瞞,堅不吐實,並要求其子不得洩漏實情,且根據證人己○○、丁○○前開證述情節,被告當時僅坦承由其刷卡使用,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
㈤又查,欲申請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者,各分行收到申請書後會進行資料審核,針對申請書所記載申請人基本資料、住址、任職處所、電話、聯絡人等資料進行查核,徵審人員會以電話進行聯繫、照會,如有異狀,即拒絕申請等情,業經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法務人員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綦詳。且證人丙○○亦當庭提出之2 份告訴人甲○○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並證稱第1 份信用卡申請書有部分資料遺漏,故承辦人打電話要求申請人補填再寄發第2份申請書,2份申請書之時間相隔約2 天等語。顯見國泰世華銀行於接受告訴人甲○○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後,已踐行詳盡之徵審程序,始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無疑。又如附表一所示,核發告訴人甲○○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數,達6 家銀行之多,衡諸一般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之徵審作業,各家銀行所踐行之程序或有繁簡不一之情形,然對於申請書上所載資料進行實質審核一事,應無不同。而告訴人甲○○與被告間,應有不正常之情愫存在,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曾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使用,其配偶並不知情一節(見原審卷㈠第66頁正、反面),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資佐憑。從而,倘告訴人無申辦信用卡之本意,復未將其身分證等資料交付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則被告焉能於短期之內,冒告訴人甲○○之名義申辦信用卡,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6 家銀行完成信用卡徵審程並核發之,可知被告辯稱伊無冒名申辦信用卡,告訴人甲○○因恐其配偶知情,故將卡寄至其住址等語,應非無據。堪認告訴人係基於其對於被告之情愫,而同意、授權並交付其身分證件資料予被告申辦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
㈥按一般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該金融機構審核後准予撥款,通常均要求申請人提供其本人帳戶之帳號,以利撥款作業之進行等情,此應為一般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所知悉。且銀行若經徵信而同意貸款予個人,可徵其個人信用尚稱良好,即無單獨拒絕其同時申辦帳戶之理,故銀行貸款後應無缺對應帳戶可用之情。另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除特殊目的外,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當亦不致輕易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證人丙○○亦證稱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係針對已持有該銀行信用卡之客戶才可申請,由承辦人依信用卡卡號核對,確認為信用卡持卡人後,繼續進行徵審動作等語。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係告訴人甲○○同意、授權由被告申請使用一情,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既供承其有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被告,嗣由其提款21萬元後交付被告等語。倘其未同意、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簡易通信貸款,並交付其郵局帳戶影本與被告,則被告如何能取得撥款帳戶,而順利完成申辦程序,足認被告以告訴人甲○○名義申辦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係經其本人之同意、授權。
㈦證人即瑞發珠寶銀樓之負責人戊○○及其配偶庚○○,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告確有帶同不同男子前往瑞發珠寶銀樓消費,其中一名男子即為簽帳單上署名「振明」之人明確,證人戊○○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該簽署「振明」之男子確非告訴人等語,顯見被告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瑞發珠寶銀樓部分之消費,應係被告聯袂並委由不詳男子持往刷卡消費,是被告辯稱伊無前往瑞發珠寶銀樓消費等語,固不可採。然觀諸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及萬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共3 紙,其上所載預借現金之交易部分,其提款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所在地址,若非「臺北市萬華區○○○路3段310號」(中華郵政華江橋郵局)即為「臺北市萬華區○○○路○段2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前者接近告訴人甲○○之住處,後者則接近被告之住處,據此,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甲○○,對於該等信用卡交易所取得之款項,均有分沾使用之情形,尚非無據,堪認該等信用卡之使用,係在告訴人甲○○授權範圍內。至告訴人所請調閱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乙節,因與本案所涉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無關,且縱被告當時拒絕繼續申辦該信用卡,惟被告並未予深究、訴諸法律,亦難執此認本件信用卡確未經授權申辦,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雖存有信用卡申請書記載內容多與被告所處環境相近、及被告曾與不知名男子連袂至銀樓刷卡消費等異常之處,惟該申辦系爭信用卡所需文件、審核、收取銀行所寄信用卡函件,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簡易通信貸款,均有被告協力之情,已如前述,自不能委以不知。且被告與告訴人既有曖昧關係,復有遮掩不欲前配偶己○○知悉之行為,則信用卡申請書記載內容當亦可能儘量規避告訴人所處環境;。更亦可能在信用卡核發後,同意、授權被告刷卡而為分沾使用。故本件仍可認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甲○○之情誼,經由告訴人甲○○之同意、授權,而以告訴人甲○○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簡易通信貸款,經告訴人甲○○陪同提款後,將貸得款項交付被告,其既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授權後為之,且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告訴人自始即有不償還該刷卡款項之意,自無成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申請時間 │ 申請地點 │ 銀行及卡號 │ │ │發卡時間 │ │ │ ├───┼─────┼─────┼──────────┤ │ 1 │94.06.08 │臺北市松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 │ │路7號1樓 │0000000000000000號 │ ├───┼─────┼─────┼──────────┤ │ 2 │94.06.10 │臺北市內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 │ │ │區○○路1 │卡0000000000000000號│ │ │ │段319號4樓│ │ ├───┼─────┼─────┼──────────┤ │ 3 │94.07. │臺北縣中和│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市○○路 │0000000000000000號 │ │ │ │188號2樓 │ │ ├───┼─────┼─────┼──────────┤ │ 4 │94.05.03 │臺北市天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路86巷1號 │0000000000000000號 │ ├───┼─────┼─────┼──────────┤ │ 5 │94.06.03 │臺北市南京│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西路66號 │0000000000000000號 │ │ │ │B1 │ │ ├───┼─────┼─────┼──────────┤ │ 6 │94.05.11 │臺北市民生│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東路3段109│0000000000000000號 │ │ │ │號3樓 │ │ └───┴─────┴─────┴──────────┘ 附表二: ┌─┬─────────┬────┬──────┬─────┐ │編│發卡銀行 暨 卡號│時 間│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1│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94.06.16│瑞發珠寶銀樓│ 80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 │94.06.20│中華郵政華江│ 20000元 │ │ │ │ │橋郵局 │ │ │ │ │94.06.20│同上 │同上 │ │ │ │94.06.20│同上 │同上 │ │ │ │94.08.21│中國信託商銀│ 10000元 │ │ │ │ │永吉分行 │ │ │ │ │94.08.22│同上 │ 2000元 │ │ │ │94.08.22│同上 │ 5000元 │ ├─┼─────────┴────┴──────┼─────┤ │ │小計 │157000元 │ ├─┼─────────┬────┬──────┼─────┤ │ 2│新光銀行信用卡 │94.06.22│金華山銀樓 │ 52700元 │ │ │0000000000000000 │94.06.24│中華郵政股份│ 20000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94.06.24│同上 │ 同上 │ │ │ │94.06.24│同上 │ 10000元 │ │ │ │94.06.27│瑞發珠寶銀樓│ 40000元 │ │ │ │94.07.05│同上 │ 同上 │ │ │ │94.07.08│同上 │ 14000元 │ │ │ │94.08.16│中華郵政股份│ 5000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94.08.16│同上 │ 3000元 │ │ │ │94.08.16│同上 │ 1000元 │ │ │ │94.09.20│松青超市莒光│ 500元 │ │ │ │ │店 │ │ │ │ │94.09.22│瑞發珠寶銀樓│ 6000元 │ ├─┼─────────┼────┼──────┼─────┤ │ │小計 │ │ │212200元 │ ├─┼─────────┼────┼──────┼─────┤ │ 3│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94.07.28│中國信託 │ 20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 │94.07.29│同上 │ 20000元 │ │ │ │94.07.31│同上 │ 2000元 │ │ │ │94.08.03│同上 │ 20000元 │ │ │ │94.08.03│同上 │ 20000元 │ │ │ │94.08.03│同上 │ 10000元 │ │ │ │94.08.08│同上 │ 8000元 │ ├─┼─────────┼────┼──────┼─────┤ │ │小計 │ │ │100000元 │ ├─┼─────────┼────┼──────┼─────┤ │ 4│玉山銀行信用卡 │94.05.13│瑞發珠寶銀樓│ 11765元 │ │ │0000000000000000 │94.05.16│同上 │ 75000元 │ │ │ │94.05.19│台北華江橋郵│ 20000元 │ │ │ │ │局 │ │ │ │ │94.05.19│同上 │ 20000元 │ │ │ │94.05.19│同上 │ 20000元 │ │ │ │94.05.19│同上 │ 1000元 │ │ │ │94.08.26│同上 │ 3000元 │ │ │ │94.08.26│同上 │ 2000元 │ │ │ │94.08.26│同上 │ 1000元 │ ├─┼─────────┼────┼──────┼─────┤ │ │小計 │ │ │155765元 │ ├─┼─────────┼────┼──────┼─────┤ │ 5│慶豐銀行信用卡 │94.06.11│瑞發珠寶銀樓│ 60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小計 │ │ │ 60000元 │ ├─┼─────────┼────┼──────┼─────┤ │ 6│聯邦商業銀行 │94.05.27│中國信託商業│ 10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 │ │銀行 │ │ │ │ │94.05.27│同上 │ 20000元 │ │ │ │94.05.27│同上 │ 20000元 │ │ │ │94.05.27│同上 │ 20000元 │ │ │ │94.05.30│同上 │ 20000元 │ │ │ │94.05.30│瑞發珠寶銀樓│ 60000元 │ │ │ │94.06.07│同上 │ 26000元 │ │ │ │94.08.14│中國信託商業│ 5000元 │ │ │ │ │銀行 │ │ ├─┼─────────┼────┼──────┼─────┤ │ │小計 │ │ │181000元 │ └─┴─────────┴────┴──────┴─────┘ 附表三: ㈠甲類:(待證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簽帳單部分) ⒈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原本1紙(甲1類)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2紙(甲2類) ⒊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紙(甲3類) ⒋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甲4類) ⒌94.5.30及94.6.7信用卡簽帳單原本2紙(甲5類) ㈡乙類:(告訴人甲○○親筆簽名字跡部分) ⒈甲○○庭寫字跡原本1紙 ⒉華泰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 ⒊郵局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立帳申請書原本各1紙 ⒋遠傳電信申請書4紙 ⒌PHS行動電話申請書原本1紙 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原本5紙 ⒎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 ㈢丙類:(被告親筆簽名字跡部分) ⒈乙○○庭寫字跡原本1紙 ⒉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原本1紙 ⒊華南銀行開戶申請書原本4紙 ⒋平日字跡原本4紙 ㈣丁類:(待證之信用卡申請書部分) ⒈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紙 ⒉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 ⒊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 ㈤戊類:(待證之簽帳單部分) 94.5.16、94.5.13簽帳單原本2紙 ㈤己類:(待證之簽帳單部分) 94.6.11、94.6.16簽帳單原本2紙